|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 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得依入伍前之提繳級別補繳服役期間應提繳金額,併計為退休年資。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
一、本條修正。
二、依公務員退休法之規定,公務員服義務役、替代役役期得併入退休年資,然勞工退休金條例並無相類規定,顯失保障勞工權益,維護社會公平意旨。
三、為避免勞工與公務人員同服兵役卻受退休金年資之差別待遇,應主動立法令勞工服役期間得併計年資,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
四、依公務員退撫新制,併計服役期間年資者,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為衡平勞工與公務人員之待遇,規定勞工得決定是否補繳提繳金額併計退休年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