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黃偉哲
黃偉哲
連署人
簡肇棟
簡肇棟
蘇震清
蘇震清
涂醒哲
涂醒哲
翁金珠
翁金珠
陳瑩
陳瑩
薛凌
薛凌
陳明文
陳明文
王幸男
王幸男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節如
陳節如
黃仁杼
黃仁杼
林淑芬
林淑芬
蔡煌瑯
蔡煌瑯
劉建國
劉建國
余天
余天
李俊毅
李俊毅
彭紹瑾
彭紹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射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鑑於日本2011年3月百年大地震,導致核電廠輻射射外洩事故,我國地震頻繁且地小人稠,加上核電廠多位於人口密集區域,一旦因地震而引發輻射災害將造成嚴重後果,爰將輻射災害納入我國防災救災範圍,以利災害防救。
第三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七、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三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配合將輻射災害納入我國防災害防救體系,爰定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我國輻射災害主管機關。
第三十五條 (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發布等)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本法所定之各項災害應藉由廣播、電視及手機簡訊等管道建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與電信業者定之。 第一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第三十五條 (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發布等)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或其類似之訊號,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
鑑於日本災害緊急通報系統發揮重大功能,為完善我國災害防救機制,於廣播、電視及手機簡訊建立災害緊急應變通報系統,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與電信業者訂定相關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