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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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第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並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 |
我國非國際紅十字會締約會員國,爰將「政府簽訂」等文字予以刪除,但仍係國際社會的成員,有必要也有義務根據國際公約及其相關決議原則參與國際人道救援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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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 | 第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 |
參照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規定,明確本法人屬性為公益性社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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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協助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第四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府辦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戰時傷病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 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救護與賑濟。 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 四、合於第一條規定之其他事項。 |
紅十字會之主要服務項目是在人道救援上,亦即,以戰時及災變之救護、救濟及賑濟等服務為主,而有關預防疾病增進健康事項,係衛生主管機關的業務執掌,攸關國民健康及公共衛生,不宜歸隸於民間團體辦理,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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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會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總會,副會長一人至三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會長副會長,均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會長因故不能視事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代理,必要時得由副會長互推一人代理之。 |
萬年會長長年領導會務工作及計畫方向,難免造成組織運作上之困擾,爰參照一般人民團體之規定,明文規定會長副會長之連任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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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理事會,負責審議紅十字會所辦理之重要事項,置理事三十一人,其中七人為當然理事,由政府指派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有關各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十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八人由當然理事及選舉產生之理事就全國社團負責人中推選,除當然理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外,其他理事任期均四年,每屆改選二分之一,連選得連任。 |
基於民主原則,組織幹部理應由會員或會員代表選出為當然,是以,不宜作例外之規定,爰刪除推選之程序機制;此外,為免主管機關官員兼任會務職務結果,造成球員兼裁判之疑義,以致權責未能釐清,同時刪除當然理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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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九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設監事會,負責審核紅十字會收支帳目,及稽查會務進行,置監事九人,其中三人為當然監事,由政府指派財政、主計、審計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六人由全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並由監事互推常務監事三人,組織常務監事會,負責處理日常事務,當然監事之人選,由政府通知變更之,選舉產生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配合第十條修正監事的產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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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直轄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隸屬總會,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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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除會長副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外,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除會長副會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外,連選得連任。 |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分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會長副會長及理事任期均四年,連選得連任,並設常務理事三人至五人,由理事互推之。 支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至二人,理事九人至十五人,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或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
配合第九條修正分會及支會會長副會長的連任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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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會長、副會長、理事及監事,具有公務或公職人員身分者,不得擔任之。 | |
本條新增。
係為釐清監督者與受監督者之權責關係,並避免職務衝突,具公務或公職人員身分者不宜參與會務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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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
配合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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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向國內外募捐。 |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
依平等原則,紅十字會屬於人民團體,且公益勸募條例業已施行,允應採取相同的程序機制辦理勸募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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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
參照公益勸募條例規定,年度預決算及相關業務之辦理情形,應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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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政院核定之。 |
依立法體例,施行細則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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