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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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六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並依其目的事業受有關部會之指導。 |
依據現行法律體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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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直轄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主管機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有關機關之指導。 | 第十五條 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 |
依據現行政府組織體系及法律體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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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刪除 | 第二十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各分會、支會每年定期徵求會員一次,省分會由內政部協助辦理,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由當地政府協助辦理。 |
一、無規範之必要。
二、依據國際紅十字運動基本原則,各國紅十字會雖為其政府人道服務之輔佐機構,且需遵守各該國之法律,惟仍應永遠保有自主性,俾得在任何時候均能遵循紅十字運動之原則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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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總會得經理事決議向國內外募捐。 前項所稱募捐,依公益勸募條例辦理。 | 第二十九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經理事會通過向國內外募捐。 |
一、依人民團體法用語,理事會應經會議「決議」。
二、新增第二項。勸募行為應受公益勸募條例一體適用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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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於戰時及重大災變之救護期間,執行任務並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標誌之人員、物資及交通運輸工具,具有優先通行之權利。 政府或任何組織及個人,不得拒絕、阻礙依前項執行之任務。 | 第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得與國內外機關社團合作辦理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之事業,並接受其補助。 |
一、原條文無規範之必要。
二、依據日內瓦有關公約精神,應賦予紅十字會於戰時或重大災變救護期間之優先通行權利,即不受拒絕、阻礙之特別權力,以彰顯紅十字運動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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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及結束時,將工作計畫、預算、業務報告及決算,送內政部轉請行政院送立法院查照。 | 第三十五條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每年年度結束時,將業務報告及決算,送經內政部轉請行政院備案。 |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擬訂送請行政院核定之。 |
依據現行法律體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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