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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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
一、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一般所稱之暴露狂,根據美加之研究,該性病態行為若不接受心理治療再犯率最高,而若接受心理治療則再犯率最低。在美加均提供監獄與社區之強制治療,但國內至今尚未列入,實有儘速改善之必要。
二、暴露狂若持續未接受治療,依據美加研究將會有十分之一將惡質化演變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故提供及時之治療甚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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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兩性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一、二項之學習應使用親子學習單等鼓勵親子互動方式,使家長亦能習得保護知能。 軍隊與五十人以上之公司工廠每年至少有二小時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 第七條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兩性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
一、性侵害防治教育對象不能只教在學學生,應儘量包含社區民眾如家長家屬,以使保護知識與技巧更周全遍布社區或家庭中。鼓勵學校使用親子學習單方式,使老師教導法律與防治知識,再由學生帶回與家長討論填答,將不只可減少被害發生也可預防家庭亂倫之發生。預計將可降低四分之一新案之發生。
二、軍隊與五十人以上之公司工廠每年至少有二小時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亦將可擴大性侵害防治知識之宣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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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處理性侵害案件之各級檢察官與法官應每半年接受性侵害防治知識。司法院、法務部、與國防部應訂相關辦法由各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與民間代表組成性侵害案件司法人員年度司法文書審核委員會,審核司法人員之年度起訴與判例,審核時應塗銷保密部分。 第一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 第十四條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
一、社會輿論對性侵害案件不當裁判憤怒,故應建立適當審核制度
二、100年2月17日報載花蓮一位13歲女童遭性侵後處女膜未損,法院一審到更一審均判被告有罪,但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更審,竟要求查明被告「陰莖大小」與「興奮程度」,讓基層法官傻眼,此事認為嚴重,因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之判例將為下級法院援用,被告及其律師將以之為防衛,故司法確應有監督機制,因此建議處理性侵害案件之各級檢察官與法官應定期接受性侵害防治知識,且應要求相關部會訂相關辦法由各相關領域專家、學者、與民間代表組成性侵害案件司法人員年度審核委員會,審核司法人員之年度起訴與判例,審核時應塗銷保密部分,如此才能改善各級法官之審判品質。
三、原來第二項改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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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前項規定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管束,亦適用之。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特定時間或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特定時間禁止外出或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經評估為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兒童加害人,得建議交換減少二年之監督自願參加性激素治療法。 觀護人對於實施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全球定位系統之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三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至十年。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起算十年內仍經發現有再犯之危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經評估命其繼續該處分之執行。 第二項第九款之實施,由法務部與內政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訂定實施辦法。 | 第二十條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增加保護處分列為第四款,保護處分係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為較刑事處分為輕之處分。長期以來,司法院與全國少年法庭均未將釋放於社區之少年性罪犯轉介社區之輔導治療,除高雄少年法院試辦二年至今。因此,藉此一修法,明確宣示少年性罪犯亦應轉介社區之輔導治療。
二、少年性犯罪常因未能及時提供輔導而待成人後行為將更為惡質化。故及早提供輔導治療將提供提早改善之機會,使社會更安全。
三、第二項第五款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特定時間犯罪之習性不會只有夜間,因此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應改以施以特定時間禁止外出或宵禁。
四、增訂條件交換自願參加式之性激素治療法列為第三項,此在美加德均以條件交換為條件,且均發現以固著型兒童性侵害成效最佳,因其確實傾向以兒童為性欲與情感依附之對象,該療法在降低其性慾,使案主在心理治療同時並用後才多見到減少再犯之效果。經評估為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兒童加害人,得建議交換減少二年之監督自願參加性激素治療法。增加此項目以免需要且性侵者同意時為能真正用上。
五、第四項增加文字,以全球定位系統之科技設備監控性侵害犯罪者是全球高科技國家之趨勢,此應可補強對於加害人之行蹤掌握有幫助。
六、第五項補強延長社區之輔導治療期間,社區之強制治療對於部分高危險卻已完成治療輔導者又未能進入刑後強制治療者,對此應能延長期治療輔導期間,並在社區期間發現又有再犯危險者不必待再犯而有人被害再重啟治療,確有預防再犯之治療積極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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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條 曾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曾致重傷或死亡或再犯者,法官應於徒刑宣告外另宣告終生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命令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一、本條新增。
二、補強增訂終生保護管束。
三、性侵害加害人進入社區應參加三年內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為社區第一道防線,但仍不免有再犯危險高之加害人需要輔導治療卻已無觀護人之監督。因此終生保護管束為對嚴重之性侵害犯罪者進入社區的第二道防線,但國內並無,而美國與德國均已立法。德國稱之引導監督,法院認為該性侵者有再度犯罪的危險性,則可以在判刑之外科予一定期間或無期限之「引導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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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以治療為本質,實施對象含及本條文通過後釋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 | 第二十二條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美國立法之刑後強制治療,稱之為危險性罪犯法案(SVPA)目前已20州有,均可溯及既往,相關憲法爭議,已在1994年聯邦最高法院Kansas
v.Hendricks 1994案中確認多數大法官認同其本質為治療而非刑罰(a
treatment in nature),不涉及一罪兩罰及不溯既往之刑罰原則。(林明傑
張晏綾陳英明。
三、德國也有1997年的金姆案,十歲的德國小女孩Kim
Kerkow同樣遭性虐待後被殺死,一連串轟動的兒童性侵害謀殺事件震驚德國社會,使一般公眾對安全需求之呼聲日益增強,也希望增加對犯罪人的監控,因而立法者在強大輿論壓力下,德國於1998年通過刑後「安全管束」(即刑後強制治療)與釋放後「引導監督」(即終生保護管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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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十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各級警察機關、托兒所、幼稚園、與中小學應於門口公告區里第一項應登記、報到之性侵害犯罪人數,區分對成年或非成年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並將之公告於網頁。 各幼稚園托兒所及中小學每學期應請警察局到校做性侵害防治教育,並對第一項之人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相片開放閱覽。 對第一項之人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相片應開放社區民眾閱覽。 其他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里長鄰長應協助通知社區居民第一項與第四項之人數,及申請閱覽之方法。 本條第一項實施對象為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犯本條文之罪者。 | 第二十三條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登記、報到之期間應從七年延長為十年,已使加害人有清楚且自我警惕之登記報到時間而社區更周全之警覺對象。
二、原第三項執行效果不佳至今極少公告與提供閱覽.故應予刪除。應改以立法方式減少行政機關在委任立法後之怠惰。
三、性侵害者之登記與公告制度實與社區人士之防範警覺有關,惟確也可能妨害加害者之復歸社會,今提折衷有效之方案為將應登記報到人數並區分對成年與未成年性侵害者,公告於各警察機關。並規定各幼稚園托兒所及中小學每學期應請警察局到校做性侵害防治教育,並對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相片開放閱覽。並將之公告於網頁。且應開放民眾閱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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