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維剛
潘維剛
楊麗環
楊麗環
張嘉郡
張嘉郡
丁守中
丁守中
呂學樟
呂學樟
郭素春
郭素春
連署人
趙麗雲
趙麗雲
鄭汝芬
鄭汝芬
鄭金玲
鄭金玲
徐少萍
徐少萍
羅淑蕾
羅淑蕾
馬文君
馬文君
林郁方
林郁方
盧嘉辰
盧嘉辰
蔡正元
蔡正元
紀國棟
紀國棟
劉盛良
劉盛良
帥化民
帥化民
林鴻池
林鴻池
吳清池
吳清池
江義雄
江義雄
議案狀態
逕付二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除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外,亦同。 第一條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應有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定之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性質上雖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但因其係仿美國之「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立法例而制定,其目的並非處罰性侵害加害人,而在於矯正、治療其偏差行為及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安全。刑後監護具有民事性質而非刑罰性質,並未違背憲法所保障之「禁止重覆處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 為讓第九十一條之一施行前實施犯罪之高危險性侵害加害人能經由刑後強制治療降低其再犯危險性,爰修正本條後段,明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並無罪刑法定主義衍生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及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第一條後段修正條文規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既無罪刑法定主義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不適用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修正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第九十一條之一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及十四歲以下之性侵加害人,依現行法規定,前者僅受監護處分,後者僅受感化教育,二者皆不受刑之執行,依現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能令其接受強制治療處分。 為使對於性侵加害人強制治療之規範更為周全,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或保安處分」之文字,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