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農會考核辦法」第五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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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農會考核辦法第五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同附表一、附表二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農會對於前項年度考核評定成績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主管機關為辦理復評,應組成復評小組,並應於受理日起一個月內召開復評小組會議完成復評。復評小組開會時,應邀請申請復評農會列席說明。 主管機關應於復評小組完成復評之次日起十日內,依復評小組復評結果核定之,並應將復評結果以書面送達申請復評農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分送有關機關、上級農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三項所定期限辦理復評,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仍未辦理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代行辦理復評。 主管機關組成復評小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七人至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九人: (一)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農糧、農業金融、農會輔導業務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三)省農會或全國農會、中華民國農民團體幹部聯合訓練協會指派之代表各一人。 (四)學者、專家三人。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以書面送達受考核農會;農會如有異議應於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檢附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復評,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評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完成前項評定成績後,應連同附表一、附表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有關機關及上級農會。
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移列第一項,並增列主管機關應將該辦法附表一、附表二考核計分表,連同考核成績送達受考核農會,以利農會提出申復。 三、現行復評機制規定不夠周全,僅由原主管機關考核人員調閱初評資料進行核對,即完成復評程序,公信力不足,為強化主管機關復評小組委員之代表性與公信力,爰增列第三項、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組成復評小組辦理復評,及復評期限、程序。 四、避免復評作業形同虛設,增列第五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正當理由未召開復評會議,經中央主管機關促其限期改善,倘符合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要件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行辦理復評 五、考量受考核農會有鄉(鎮、市、區)農會、直轄市、縣(市)農會、臺灣省農會,其主管機關不同,故於第六項分別就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復評小組之成員予以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