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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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但政府重大政策其投資金額超過三千億,且有對生態環境造成長期性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一、修正第四項。按本條第四項原禁止「投資」事項作為公投之立法理由,原是本於追求公共政策的一貫性,以及政府投資往往牽涉專業、科技之認定,故規定此一項目應比照預算、租稅、薪俸與人事之項目,不宜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
二、惟如果政府特定之重大政策,有極高度的可能性會對生態環境造成回復不可能(不可逆性)之重大破壞,其修復在此一世代的當下,在科學技術上顯然不可能(事實上不可能),或縱然可得修復,但會面臨修復之經濟成本過於龐大(經濟上不可能),關於此種政策之推動,即有必要採行公民投票,俾藉由本法所明定的公告、討論、辯論相關程序之進行,使人民可對該特定政策充份的認識與資訊後,以獲致最高度的民主正當性,爰於第四項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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