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涂醒哲
涂醒哲
黃淑英
黃淑英
陳瑩
陳瑩
葉宜津
葉宜津
楊麗環
楊麗環
趙麗雲
趙麗雲
王幸男
王幸男
薛凌
薛凌
楊仁福
楊仁福
黃偉哲
黃偉哲
田秋堇
田秋堇
丁守中
丁守中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林淑芬
林淑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機構設立因業務必要使用所需基地為公有,該公有基地管理機關應無償提供。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為提供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前條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應推動設立下列機構: 一、職業訓練機構。 二、就業服務機構。 三、庇護工場。 前項各款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設立。 第一項之私立職業訓練機構、就業服務機構、庇護工場,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未經許可,不得提供第一項之服務。但依法設立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機構之設立許可、設施與專業人員配置、資格、遴用、培訓及經費補助之相關準則,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職訓、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的公有非公用基地(含土地其建築物)取得方式,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有不同的做法。例如新北市政府透過勞工局購買工業區廠房無償提供給委託之身障團體或財團法人經營;亦有如台北市政府的委託案,仍須由經營者向基地管理機關承租。 二、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的租金計算乃依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並由行政院核定之租金率計算收取。 三、雖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因應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的陳情,同意其附設陽光洗車中心承租國有土地持分以核定租金率再予五折優惠,然土地租金仍造成非營利組織龐大負擔。 四、為避免機構經營者逐案陳情,主管機關在無相關法源授權下須逐案向行政院提出租金調整申請,因此提出本法修正案,一體適用。 五、為降低身心障礙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經營之固定成本,提高經營誘因,提供更多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爰提出此修正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