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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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但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九條 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 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 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意旨及鑒於繳款書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個別送達,恐影響稅款徵起、租稅安定性及行政效能,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復為避免繳款書對公同共有人之一送達,其他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未能知悉稅捐處分之內容,另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使其知悉稅捐處分,該核定稅額通知書亦屬核定稅捐之處分。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倘無繳納稅捐意願,有繳納稅捐意願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可持核定稅額通知書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繳納或逕洽收受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協議繳納稅捐,以保障其權益,並符正當法律程序,另上開作法未來將於核定稅額通知書一併載明。
二、考量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時有變動或成員不明,稅捐稽徵機關掌握不易,如有稅捐稽徵機關縱已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仍無法或顯難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情形,為符正當法律程序,爰增訂第三項但書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公同共有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取代個別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該公告之內容與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內容相同。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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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第三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
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意旨,保障各公同共有人訴願、訴訟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該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核定稅捐之處分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理由及事證未必相同,爰於第四項增訂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後,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為復查決定;又因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時點不一,現行第四項即修正條文第四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之規定,勢將無法遵守,恐發生納稅義務人得依第五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之情形,爰同時增訂此類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為復查決定之期限,應自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四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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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行政院提案:
考量本法本次修正之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尚需相當時間修改公同共有案件之稽徵作業程序及相關資訊系統,爰增訂但書規定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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