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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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海嘯、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後之復原重建。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
增加海嘯為天然災害。理由為現行條文未列入海嘯,政府及主管機關可能忽略海嘯的潛在性與危險性,對海嘯的預防與減災工作將產生防制上的遺漏,屆時人民如遭受海嘯災難時亦缺乏法律之救濟與援助,故為能將海嘯之防救工作制度化,建議應予列入災害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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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海嘯、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防救,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災害防救相關行政機關及公共事業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
增加海嘯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理由為海嘯係因地震而引起,其災害之防救工兩者有直接相關,因此其業務主管機關應與地震同屬內政部方符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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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不同災害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擬訂疏散、撤離及安置計畫,並報所屬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對不同災害之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擬訂疏散、撤離及安置計畫,並報所屬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
原條文對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僅規定各級政府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內容缺乏具體計畫與措施,容易流為形式,不易施行。擬在本條文中具體規定各級政府對不同災害之發生,包括海嘯在內,應有疏散、撤離及安置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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