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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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第三條查核符合捐贈精子資格者,該機構得於第一次取得精子日起六個月內分次取得其精子,並應確保該捐贈人健康狀況適合捐贈,且其精子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 | 第五條 經第三條查核符合捐贈精子資格者,該機構得分次取得其精子,並應確保該捐贈人健康狀況適合捐贈,且其精子不得同時提供二對以上受術夫妻使用。 |
考量原規定只要沒有活產紀錄且人工生殖機構尚有儲存該捐贈人之生殖細胞情況下,則分次取精年限可長達數年,在統計上均視為一次捐贈,似不大合理,爰修正第五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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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機構應按季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前一季之人工生殖個案資料表(附表七)。 | 第十一條 機構應按季以媒體申報前一季之人工生殖個案資料表(附表七)。 |
本條文訂定之初,係請機構以三點五磁片方式寄達相關資料,爰以「媒體」統稱,惟為配合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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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機構應按年以主管機關提供之通報系統,通報前一年之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情形通報表(附表八)。 | 第十二條 機構應按年以媒體申報前一年之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情形通報表(附表八)。 |
本條文訂定之初,係請機構以三點五磁片方式寄達相關資料,爰以「媒體」統稱,惟為配合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系統之建立,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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