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罕見疾病醫療補助辦法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罕見疾病病人,因罕見疾病所產生之下列自行負擔之醫療有關費用,除已申請其他補助者外,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一、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國內、外研究證實,具相當療效及安全性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 三、疑似罕見疾病確認診斷之檢驗費用。 四、代謝性罕見疾病營養諮詢費。 五、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 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條 罕見疾病病患,因罕見疾病於國內醫學中心或區域教學醫院就醫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第三條 前條所稱醫療費用,指下列費用: 一、對罕見疾病治療方式或遺傳諮詢建議,有重大影響之診斷費用。 二、國內外研究證實,具相當療效,經普遍採用,或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之治療、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
一、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合併修正為第二條。 二、配合醫療法之用語,將病患修正為病人,並為因應立法院通過修正本法三十三條文及擴大罕見疾病病人照護需要,新增補助項目,不限於醫療費用範圍,酌作文字修正,加入「有關」費用。 三、鑒於關於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補助部分,目前內政部及本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護理及健康照護處已有辦理居家醫療照護相關計畫;且國內檢驗部分,亦有可能發生同一檢驗,同時依據本辦法及「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分別申請相關補助之情形,為防止同一補助項目重複申請補助之情形產生,爰增列除已申請其他補助者外,得依本辦法申請補助。 四、為確保病人用藥安全,將現行條文中「…,經普遍採用,或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之治療、藥物」乙節,修正為「……及安全性之治療、藥物」。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五、因應近年國內醫療院所已具有罕見疾病檢驗診斷能力,但現行法規卻無適用法源依據可補助,造成檢體送國外可補助,國內卻要自費的現象,基於扶植國內檢驗技術研究及考量成本效益,明文增列補助依據,以杜爭議,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六、目前健保未給付營養諮詢費,為配合罕見疾病病人病情、治療及營養需求,提供飲食指導及營養計劃,以改善問題,並達到良好營養狀況的目的,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七、為配合罕見疾病病人病情及治療需求,補助健保未給付且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以提升居家照護品質,爰增列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八、為維護罕病病人權益,有關確認診斷之檢驗費用及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為新增補助項目,為能早日嘉惠病人,故明定回溯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補助,應由區域醫院以上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但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之補助,如附表一。
一、本條新增。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申請程序,明定申請醫療補助單位、條件,並明定其補助金額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三、為落實使用者部分負擔原則,以符公平、正義之精神,針對申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費用,因病人為終生長期使用,參酌罕病病人之負擔,採使用者應自付一定金額原則。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補助,應由診治之醫療機構,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之金額及次數,如附表二。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申請單位、條件。 三、由於國內罕見疾病診斷技術日趨純熟,為整合該項國內罕見疾病確診機制及目前主管機關補助國外確認診斷之情形,新增補助國內確認診斷檢驗費用以百分之八十為上限,並修正國外確認診斷檢驗費用之補助比例,由現行百分之四十提高到百分之八十。 四、明定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代謝性疾病之營養諮詢費補助金額及次數上限。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補助,由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補助額度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使用者部分負擔原則,以符公平、正義之精神,針對申請健保未給付之維持生命所需之居家醫療照護器材費用,採使用者部分負擔的原則,其補助額度上限以百分之八十為限。
第六條 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不受前三條規定之限制: 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病人之醫療有關費用。 二、罕見遺傳疾病病人維持生命所需之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 第四條第一項 前條醫療費用之補助額度,以實際發生數之百分之七十為限。但下列費用得全額補助: 一、低收入戶病患之醫療費用。 二、罕見遺傳疾病病患使用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費用。
一、條次變更。 二、為照顧經濟弱勢民眾,新增全額補助中低收入戶,以減輕其負擔。 三、為因應罕病病人緊急醫療之需求,故由原全額補助緊急藥物費用,擴大為全額補助緊急醫療有關之費用。
第七條 醫療機構申請醫療及其相關費用之補助,不得向病人預先收取;並於事實發生後或結帳後三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醫療機構申請之醫療有關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醫療機構不得再向病人收取。 第四條第二項 前項補助費用,由診療醫院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月份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不得向病患預先收取。 第四條第三項 第二項醫院之診療醫師,應依本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罕見疾病報告。 第六條 診療醫院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之費用,如有異常或偏高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醫學會核予刪減。經刪減之費用,診療醫院不得再向病患收取。
一、條次變更。 二、合併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六條。 三、鑑於罕見疾病病人之治療所需時程較長,相關醫療補助之申請明細及經費,無法於次月份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為切合現行之申請作業,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併至本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醫療資源的有限性及避免病人的醫療負擔,故規範主管機關得審核醫療機構所申請醫療費用之合理性,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為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因本法第七條已有規定,爰不再重覆規定。
第五條 罕見遺傳疾病病患使用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優生保健諮詢中心統籌供應。 一、本條刪除。 二、屬內部行政業務程序不需訂條文。
第八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應以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者,得依第三條之規定申請補助。 第七條 屬於人體試驗之醫療項目,應依醫療法相關規定為之,其費用除對受試者為確定診斷所施行之常規性醫療服務外,不得向受試者收取。 前項人體試驗之費用,施行醫院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部分補助。其額度應以經罕見疾病及藥物審議委員會審議認可者為限。但已進入多中心臨床試驗者,得依第四條之規定申請補助。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但診療醫師基於病人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接受醫療補助之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品,不得轉讓他人使用。但診療醫師基於病患緊急需要,臨時撥轉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醫療法之用語,將病患修正為病人。
第十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