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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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減半徵收。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三條 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前項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開徵;開徵日至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減半徵收。 前項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溫泉法業修正延長緩衝期限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止,大部分縣市政府認為,倘配合緩衝期限延長溫泉取用費減半徵收之年限,應有助於徵收業務之執行;且經溫泉業者及溫泉觀光協會反應,因景氣問題,近年國內溫泉業營業狀況普遍不佳,為推動溫泉業者合法申請登記,鼓勵溫泉業者投資台灣,以發展溫泉產業,爰配合溫泉法緩衝期限,將溫泉取用費減半徵收期限再延長三年,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使減徵期限連續避免增加行政資源負擔及民眾不便,爰修正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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