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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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 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三、兒童節(四月四日)。 放假之紀念日及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條 下列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其餘均放假一日 一、紀念日: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一月 一日)。 (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 (三)國慶日(十月十日)。 二、民俗節日: (一)春節(農曆一月一日至一月三日)。 (二)民族掃墓節(定於清明日)。 (三)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 (四)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 (五)農曆除夕(農曆十二月之末日)。 放假之紀念日及民俗節日,逢星期六、星期日,均不予補假。但春節及農曆除夕不在此限。 勞動節之補假及軍人節之放假或補假規定,由各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有關紀念日及節日放假規定,係依內政部所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辦理,茲因該辦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於第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兒童節:放假一日」之規定,為期一致,爰配合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民俗節日」修正為「節日」,以與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用語一致外,並於第一項第三款增訂兒童節放假一日,以彰顯政府對兒童主體之重視,並利親子互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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