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係保障全體國民接受長期照護的權益,健全發展照護體系,確保服務與管理品質,增進失能者身心的健康,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保障國民接受長期照護的權益,透過立法程序預防及照護失能者、保障失能者權益、促進失能者福利,藉以增進失能者身、心、靈的健康。確保長期照護服務與管理品質,保障全民長期照護的利益。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法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訂主管機關名稱。 |
|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護(以下稱長照):指對先天或後天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依其個人與家庭需要,提供必要之生活照顧、支援服務與醫事照護。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仍部分或全部喪失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驗)證,領(頒)有證明(書)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經本法之主管機關核定,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所設立之機構。
五、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長照機構、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六、個人看護者:指以個人身分,直接受僱於失能者或其家庭,從事個人看護工作之人。 |
一、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定長期照護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定義長期照顧對象,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涵蓋之。
二、依國際定義,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包括進食、移位、如廁、洗澡、走動、穿脫衣等項目;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包括外出活動、食物烹調、家務維持等項。
三、定義長照人員,現行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護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均得稱長照服務人員。
四、經本法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
五、於第五款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六、定義個人看護,失能者如由個人看護為日常照顧時。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管理及協調。
三、長照機構之評鑑、獎助與輔導。
四、長照人員教育培養、職業訓練、督導管理之法規、政策規劃、訂定。
五、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六、其主管之基金須按一定比例挹注長期照護基金。
七、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之法規、政策規劃、訂定。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二、辦理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三、辦理轄內長照機構之審查、核定、督導、考核與評鑑。
四、辦理轄內長照服務教育與在職訓練。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該主管機關辦理,權責劃分如下:
一、社政主管機關:主管社會福利法規,辦理涉及長照事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二、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之職業訓練、檢定、核發證書(照),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之培訓教育相關規劃與辦理事項。
四、農漁主管機關:主管農漁長照相關事項。
五、原住民主管機關:主管原住民長照相關事項。
六、國家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主管退除役官兵之長照相關事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七、營建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建築、消防、公共安全等事項。
八、環保主管機關:主管長照單位或機構之環境保護、評估、噪音、污染等事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
九、財稅主管機關:主管本法有關長照之財政收支、稅賦及其主管之基金盈餘得按一定比例挹注長照基金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長照業務,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 |
明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溝通、諮詢與協調。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機構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單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機構、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參與長照有關溝通、諮詢與協調。 |
| 第二章 長照體系與長照獎助 |
章名。 |
| 第八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長照機構予以評估。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應由主管機關設立或指定之長照機構為之;經指定辦理評估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
一、為統合資源,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護,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等,由特定之長照機構辦理。 |
| 第九條 長照服務依其提供方式,區分如下:
一、居家式長照服務: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
二、社區式長照服務:於社(地)區內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服務。
三、機構式長照服務:以全日收住(容)受照顧者之方式提供服務。
四、支持性長照服務:由長照機構或人員,提供家庭照護者所需固定或不固定場所、時段(程)之諮詢與服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
前項服務方式,長照機構得合併提供之。 |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並得於資源過剩區,限制一定規模之長照機構之設立或擴充;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二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健全長照體系,均衡全國長照資源,考量人員、服務及區域之需求,劃分長照服務網區,維持服務品質、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促進資源均衡發展,長照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對資源過剩或不足之地區,限制一定規模長照機構之設立與擴充或予以獎助,均衡長照服務。
三、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限制等有關事項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以下簡稱長照基金)。
長照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一定比例預算撥充之,其額度按比例逐年遞減,預算編列應以五年內為限。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長照服務工作相關者,其主管之基金得按一定比例與盈餘挹注長照基金,以健全財務結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行政院定之。 |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其額度應逐年遞減。
其餘涉及長照服務工作之中央主管機關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主管之基金亦按一定比例與盈餘挹注長照基金,以健全財務結構,達成收支平衡。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二條 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初次培育、審查認證、在職訓練、持續教育及其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審認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明定非長照人員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並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
| 第十三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機構,並由該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機構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律定相關登錄之管理辦法。 |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機構,由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始能提供服務。
二、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機構。 |
| 第十四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之業務秘密或個人秘密,非經法律許可,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四章 長照機構之管理 |
章名。 |
| 第十五條 長照機構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長照機構: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二、第二類長照機構:除辦理前款所定事項外,並提供長照有關之醫事照護服務或評估該服務需要之機構。 |
現行長期照護機構類型在不同體系,其規範不同,應整合資源做整體規劃、統一分類及管理,依其提供之服務內容加以分類。 |
| 第十六條 長照機構之登記、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七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
| 第十七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機構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登記、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
| 第十八條 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查驗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以一次為限,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期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規範長照機構停業、歇業、復業、查驗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明定長照機構之停業以一次為限,期間以一年為限。 |
| 第十九條 長照機構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機構前須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法人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長照機構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機構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機構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護服務與評估服務。 |
| 第二十條 非經本法所定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 |
為免混淆,非經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機構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三、其名稱亦受相關法令限制。 |
明定長照機構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二條 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行銷、宣傳、廣(公)告。
長照機構之行銷、宣傳、廣(公)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機構名稱與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機構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開業、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長照機構之組織、成員、架構,設置概況、經營經驗與實務規模。
七、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明定僅長照機構得為長照服務之行銷、宣傳、廣(公)告。
二、正面表列明定長照機構之行銷、宣傳、廣(公)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機構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二十四條 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代理屆滿一年前,應即辦理變更登記。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
| 第二十五條 提供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式長照機構,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確保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 |
| 第二十六條 私立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
公立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
長照機構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機構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長照機構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機構所在地核定。 |
| 第二十七條 長照機構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機構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自另立項目或規費等收費。 |
為避免長照機構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機構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醫療規模、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機構資訊應予透明,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規模、收費、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二十九條 長照機構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至少保存七年。 |
一、明定長照機構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明定有關醫事照護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機構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機構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辦法。
二、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之管理責任,及長照機構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機構如緊急危難、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機構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長照機構如緊急危難、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授權人、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相關權利與義務。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長照機構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機構據以辦理。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機構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前項舉措,如長照機構基於保障受長照服務者安全與權益者,不在此限,然需載明於契約書中,預先告之。 |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機構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限制人身自由等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溝通、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回覆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機構,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明定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機構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服務。
二、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
三、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 |
一、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明定違反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
| 第四十二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經指定辦理評估情形,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
二、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報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未另報該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於所屬長照人員異動時,未依限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
六、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
七、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一、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辦理長照需要評估,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三、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四、明定長照機構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五、明定機構式長照服務之長照機構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六、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機構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七、明定長照機構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八、明定長照機構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十四條、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三條、長照機構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長照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機構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機構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機構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明定雇主僱用未接受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訓練之個人看護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三、所屬之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違反本法規定,可歸責於該機構,且情節重大。 |
一、明定長照機構因管理之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及可歸責於機構之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者之罰則。
二、明定長照機構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鑒於本法施行後,需宣導過渡,使施行前已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人員瞭解相關規定,並使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訂定二年緩衝期。 |
|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有關規定,以符合長照機構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訂定五年緩衝期;至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機構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 |
| 第五十二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教育、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
明定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 |
| 第五十三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機構提供支持性服務。
前項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包括喘息服務、心理諮商等。 |
|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護資源,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機構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