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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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二年。 繼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第六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 繼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 |
民國83年,因大陸地區繼承人資料不完整,及大陸地區繼承人協尋作業推展不順,造成退輔會所保管遺產之筆數及金額均過高,才會修法將大陸地區繼承表示期從原定之「二年」延長為「三年」。
惟當今兩岸開放直航,人民往來極為密切,兩岸資訊及各項協尋作業更加透明迅速,當時的立法背景已然迥異。
最重要的影響是:台灣人民繼承拋棄表示期僅三個月,遇有大陸繼承人時,卻要容許大陸人民三年表示期,期間形同凍產,侵害台灣人民繼承權之行使甚巨。
第二項雖係台灣無繼承人之情況始容留四年表示期,唯因無子嗣榮民常將遺產捐贈公益團體,若表示期間過長,殊礙公益之推廣。故減縮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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