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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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 (四)參加不良組織。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 (六)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外之毒品或迷幻物品。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第三條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 (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 (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 (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一、序文及第二款之「左列」修正為「下列」;第二款各目之「者」字刪除。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修正第六目,並將「所稱」二字修正為「所定」。
第十八條之一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調查或審理少年保護事件時,應於詢問或訊問少年前告知下列事項,並聽取其陳述: 一、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及所觸犯之刑罰法律或虞犯事由。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輔佐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三條之一 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
一、條次變更。 二、為於少年保護事件中充分保障少年之程序利益及陳述之自由,並尋求事實真相之發見,以確保裁判之公正,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修正本條應告知事項之內容,並將條次移列於第十八條之後。 三、本法之少年保護事件並無檢察官參與,故將原第三條之一「檢察官」之主體規定予以刪除,另併隨刪除「偵查」二字。
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事件終結前需否為適當輔導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為前項調查時,應進行訪視。但顯無必要或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少年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調查報告認有必要時,得交由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新調查。 第十九條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 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
一、因增列第十八條之一,故將第一項中之「前條」配合修正為「第十八條」。 二、為使法官能更快速掌握少年狀況,決定少年於事件終結前有無受適當輔導(學理上稱為急速輔導)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範圍。又少年於事件終結前需否為適當之輔導,本屬法官裁量範圍,不受少年調查官有否提出該部分建議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訪視係現行少年調查官調查方式之一,藉由對少年成長環境之實際觀察、審視,深化個案調查及其結果之正確;對於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更有進行訪視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惟為因應實際情形,增設但書,將顯無必要(例如重複移送、短期內再犯而前案甫經調查,或於另案執行之保護處分中已有新近訪視之資料等情形)、有礙難情形列為應進行訪視之例外,由少年調查官視實際狀況以為決定。 四、審前調查報告與少年事件之審理關係密切,法官認有必要時(例如認原調查報告未經實地訪視而有補充之必要者),自得命少年調查官補足或重為調查,不受少年調查官認定之限制,爰增訂第三項。 五、少年調查官之審前調查,以調查少年之性格、成長環境等與少年非行事實有關之個人情狀為範圍,不同於非行事實之證據調查,本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現行條文第二項原無存在實益,又易導致「調查報告可為證據,僅其證明力受到補強法則限制」之誤解,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於此條體例未合,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訊問後,認有必要者,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收容期間應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前項輔導,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變更或停止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二十六條 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左列之處置: 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 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並於序文增訂「訊問後,認有」等字,以加強對少年之程序保障,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少年經收容後至事件終結前之相當期間內,常易心性浮躁、惶恐不安,極需家人親友之支持與輔導,惟少年係肇因於不能責付或責付顯不適當而被收容,其家庭能否適當提供此項功能,尚待觀察。而少年觀護所係以協助調查少年心性等必要事項為主,且少年被收容期間長短不一,觀護所提供之輔導將因少年出所而中斷,少年調查官所為之適當輔導則可延續,為維護被收容少年之最佳利益,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 三、法院裁定交付輔導時,得就輔導方法為適當之指示,必要時,並得就輔導方法、期間等相關事項,依職權或少年調查官之請求而為變更或停止,爰增訂第二項,以維少年權益。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現行本條第二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爰增訂第三項,限制得命收容之情形,以符解釋之意旨。
第二十六條之二 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訊問少年後,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少年者,發生延長收容之效力。收容期滿,延長收容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收容。但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將少年責付於其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第二十六條之二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 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 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 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一、第一項刪除「少年觀護所」五字,另參考實務運作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增訂法院裁定延長收容前應訊問少年。又本項末段撤銷收容之規定,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三,此處刪除。 二、第二項新增,現行條文就延長收容裁定之效力何時發生並無明文,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八項意旨,增訂前段有關延長收容效力發生之時點、未經合法送達視為撤銷收容之規定;又視為撤銷收容後,少年應即獲釋,惟若有保護之必要時,仍應為責付少年之處理,故增列但書規定,俾使對少年之保護更為周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少年觀護所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隸屬法務部矯正署為中央四級機關,其組織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四條以命令定之,法務部業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法務部矯正署少年觀護所組織準則」據以規範少年觀護所之組織,第五項已無規範實益,爰予刪除。
第二十六條之三 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聲請少年法院撤銷收容。 少年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之少年,經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者,視為撤銷收容。但抗告期間或抗告中,必要時得命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 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  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院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自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移列。 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收容中之少年經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者,顯無繼續收容之必要,爰訂定第四項視為撤銷收容之規定。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規定之體例,增訂本條項但書,於必要時得命責付,以資兼顧。惟若有責付不能之情形,應即釋放少年,附此說明。
第二十六條之四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本條,以強化對少年人身自由之保障。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法院以少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為前項裁定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得令實施治療;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前項治療之期間以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第二十八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心神喪失」用語,參照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十九條修正;另令少年實施治療部分,具有司法強制性,應以如不予以治療,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情形為限,爰增訂之。 三、有關治療之實施是否必以在相當處所內始能為之,宜參考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而為決定,俾符合療癒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之用語,易導致其治療「必以令入某處所實施為限」之誤解,爰予修正,並增列「必要時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之規定,以符必要時之需。 四、第二項之治療處分宜有期間之限制,爰參照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增訂第三項,並設但書,以資兼顧。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一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依前項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一、配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訂治療處分之期間限制而增列準用之規定,以期一致。 二、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係規定少年法院因少年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於調查中裁定不付審理時,得令少年實施治療及其期間;於審理中少年法院如因相同情形,認事件「不應」付保護處分時,應亦可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故該等條項之準用,當不限於「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之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中「認為事件不宜付保護處分,而」等文字,以應實務彈性運用之需。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僅有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者,不適用之。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實施禁戒;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實施治療;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少年法院審理事件,除為前二條處置者外,應對少年以裁定諭知下列之保護處分: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為前項保護處分之前或同時諭知下列處分: 一、少年染有煙毒或吸用麻醉、迷幻物品成癮,或有酗酒習慣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 二、少年身體或精神狀態顯有缺陷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 第一項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 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少年法院依第一項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情形準用之。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意旨:「現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就限制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人身自由部分,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少年人格權之意旨有違。」,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排除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適用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情形,以符憲法保障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相關規範之意旨。 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毒品品項及第十條「施用」之用語,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治療、禁戒之實施,是否必以在相當處所內始能為之,宜參考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而為決定,俾符合療癒或戒絕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令入相當處所實施禁戒」、第二項「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等用語,易導致其治療、禁戒「必以令入某處所實施為限」之誤解,爰予修正,並均增列「必要時,並得令入相當處所為之」之規定,以符必要時之需。 四、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對下列之人不得為公示送達: 一、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但依第八十四條所為之裁定,不在此限。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之被害人。 文書之送達不得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第四十九條 文書之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但對於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為左列之送達: 一、公示送達。 二、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
一、本法文書之送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為原則,爰列為第一項;復因現行法第二款「因未陳明送達代收人,而交付郵局以為送達」之方法,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送達方法之一,應屬贅列,故刪除之,另現行法第一款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則移列於第二項,以資明確。 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時,因現行法規定不得對其等為公示送達,常致少年事件無法確定,延滯保護處分輔導措施之展開,反而不能保護少年,爰於第二項將現行條文規定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對象依性質區分,第一款為與現行規定相同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等,第二款則將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修正為以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被害人為限。 三、親職教育相關裁定之送達,係針對法定代理人而為,無涉於少年之隱私,尚無限制不得為公示送達之必要,故列為第二項第一款之但書規定。 四、為落實送達程序中對於少年之保護,爰參考本法第八十三條保密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二節 執行 第三章 少年保護事件 第二節 保護處分之執行
文字修正。
第五十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當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少年在假日生活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第五十條 對於少年之訓誡,應由少年法院法官向少年指明其不良行為,曉諭以將來應遵守之事項,並得命立悔過書。 行訓誡時,應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到場。 少年之假日生活輔導為三次至十次,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於假日為之,對少年施以個別或群體之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由少年保護官視其輔導成效而定。 前項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一、為避免法條用語影響社會對少年之觀感,將第一項中之不「良」修正為不「當」。 二、為求規定完整,增訂第五項,將現行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三中有關因少年在假日生活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等事由而致留置觀察之規定,移列本條,其餘未修正。又留置觀察乃是對少年人身自由之限制,宜審慎為之,且依實務上運作情形,現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衍生之留置觀察最多可至五日之規定,已具功能,依比例原則,因違反假日生活輔導應遵守事項所生之留置觀察期間自不宜更長,故仍以五日為上限。
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四條 少年轉介輔導處分及保護處分之執行,至多執行至滿二十一歲為止。 執行安置輔導之福利及教養機構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由少年福利機構及兒童福利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查福利機構或教養機構多係分別設立,原條文第二項內「福利及教養機構」用語,易致該二不同性質機構需合併設置之疑義,爰為文字修正,並符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用語。另有關兒童、少年福利機構之用語,亦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酌為修正。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但僅因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而受保護管束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 保護管束之執行,已逾六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保護管束之執行有前項情形時,得請求少年保護官為前項之聲請,除顯無理由外,少年保護官不得拒絕。 少年在保護管束執行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意旨:「使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不符」,爰增訂第四項但書,限縮得撤銷保護管束,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之情形,以落實上開解釋之精神;另配合第四十二條用語,將「感化處所」修正為「感化教育處所」,其餘未修正。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或停止其執行;停止安置輔導所餘之執行期間,少年法院應裁定少年交付保護管束。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前項保護管束準用之;少年有第五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情形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之執行期間應繼續執行安置輔導,其停止期間不算入安置輔導執行期間,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安置輔導期滿,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不服從少年保護官之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前項之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但僅因第三條第二款第三目之情形而受安置輔導者,不適用之。 第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安置輔導為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前項執行已逾二月,著有成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或有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安置輔導期滿,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認有繼續安置輔導之必要者,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延長,延長執行之次數以一次為限,其期間不得逾二年。 第一項執行已逾二月,認有變更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之必要者,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或敘明理由,聲請少年法院裁定變更。 少年在安置輔導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處分後,再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足認安置輔導難收效果者,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撤銷安置輔導,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所餘之期間不滿六月者,應執行至六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少年及兒童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少年保護官應積極參與安置輔導之執行,宜賦予少年保護官聲請免除、停止、延長執行或變更安置機構等之權限,爰於第二項及第四、五、七項(現行條文第三、四、五項)之聲請人增列少年保護官。 三、安置輔導主要係為處於失能家庭之非行或虞犯少年,透過所擇定之安置機構提供替代之家庭功能,故如少年之家庭功能已有改善,非不得停止該安置輔導之執行,使少年復歸正常家庭生活,惟少年本身之非行或虞犯行為或仍有續為輔導矯治之必要,如未設保護處分轉換機制,恐返家少年因頓失有效約束而生再犯之虞,爰比照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感化教育之執行,於第二項增設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周全保護措施之轉換,避免少年再次非行。 四、為求體例一致及規定完整,參照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增訂第六項,將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有關安置輔導之留置觀察部分移列本項,並將得聲請留置觀察之事由明訂為不服從少年保護官之勸導達二次以上,而有觀察之必要者,以杜爭議。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調整為第七項,並配合本法第四十二條用語,將「感化處所」修正為「感化教育處所」。 六、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理由意旨:「使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受司法矯治之感化教育,與保護少年最佳利益之意旨不符」,爰增訂第七項但書,排除經常逃學或逃家虞犯少年適用撤銷安置輔導,所餘執行期間令入感化教育處所之情形,以落實上開解釋之精神。
第五十五條之三 (刪除) 第五十五條之三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處分,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得聲請少年法院核發勸導書,經勸導無效者,各該聲請人得聲請少年法院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中,予以五日以內之觀察。
一、本條刪除。 二、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處分後,法院實無再為介入之必要,若遇有拒絕接受執行情形,予以協尋到案後即可交付執行並為結案,與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保護處分時,須賴勸導或留置觀察之必要性不同,並為達「轉向」處分之去標籤化立法意旨,爰刪除相關部分之規定。至有關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假日生活輔導及第三款安置輔導處分部分,為求體例完整,已分別移列至第五十條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七項規定,故本條已無留存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之留置觀察,因事實上原因已無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負責安置輔導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裁定免予執行。 第五十七條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及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之留置觀察,應自處分裁定之日起,二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少年法院裁定應執行時,不得執行之。
一、現行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三業已刪除,有關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假日生活輔導及安置輔導處分留置觀察之規定,已分別移置於第五十條第五項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所引條文項次。又留置觀察係屬附隨處分,應於原處分執行期間內執行,若原處分期滿、經撤銷或提早免除,該留置觀察即因失所附麗而免予執行,當無疑義。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留置觀察是否能生預期效果,常與時效有關,若因經過冗長之聲請、裁定、送達及抗告期間等程序後,少年已無執行留置觀察之必要時,如仍固執於法律明文而強予執行,則此一制度之實施,將使少年未蒙其利先受其害,有違輔導之本旨,故宜許少年保護官或安置機構得聲請免於執行,爰增訂第三項。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但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少年法院得免除之。 前項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第五十八條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期間,以戒絕治癒或至滿二十歲為止;其處分與保護管束一併諭知者,同時執行之;與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一併諭知者,先執行之。但其執行無礙於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依禁戒或治療處分之執行,少年法院認為無執行保護處分之必要者,得免其保護處分之執行。
一、關於治療及禁戒處分之執行期間,除現行法規定之戒絕治癒或少年滿二十歲外,就實際發生之各類情狀(如少年之家庭可協助其進行治療、衛生主管機關已提供必要之治療、禁戒措施、少年已入監服刑等),仍宜賦予少年法院斟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得否免除之權,故於第一項增設但書,以資兼顧。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因移列為第二項,故將「其處分」配合修正為「前項處分」,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項次調整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駁回聲請之裁定。 五、第二十六條之四第一項駁回聲請之裁定。 六、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裁定。 八、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九、第四十條之裁定。 十、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二第六項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裁定。 十二、駁回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前段聲請免除或停止安置輔導執行之裁定。 十三、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命繼續執行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四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七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裁定。 十四、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五、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裁定。 十六、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第六十一條 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於少年法院所為下列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但輔佐人提起抗告,不得與選任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之裁定。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命收容之裁定。 三、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延長收容之裁定。 四、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裁定。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定。 六、第四十條之裁定。 七、第四十二條之處分。 八、第五十五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之三留置觀察之裁定及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之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九、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延長安置輔導期間之裁定、第五項撤銷安置輔導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駁回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聲請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執行之裁定。 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項命繼續執行感化教育之處分。 十二、第六十條命負擔教養費用之裁定。
一、第一、二款配合第二十六條增訂之項次,增列「第一項」三字。 二、為充分保障少年權益,關於駁回聲請撤銷收容或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之裁定,應許抗告,故配合前述增列之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十六條之四條文,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 三、現行條文第四款移為第六款。 四、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治療處分,對少年之權益亦有影響,宜給予其抗告之權利,增列為第七款。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第六款移為第八款、第九款。 六、現行條文第七款移為第十款,又第四十二條之裁定包括第一項、第二項,爰予明訂,另將「處分」修正為「裁定」。 七、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十一款,修正後第十一款,配合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五條之二相關條文項次增訂及變更,予以調整修正。 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就安置輔導之執行提出免除或停止之聲請,如遭少年法院駁回,將繼續對少年為安置輔導之保護處分,屬於限制其權利,宜許聲請人抗告救濟,爰新增第十二款抗告事由。 九、現行條文第九款移為第十三款,又少年法院裁定停止安置輔導之執行後,復依本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撤銷保護管束,命繼續執行安置輔導之處分,亦屬對少年人身自由之限制,宜許少年及其關係人抗告救濟,爰於本款增列之;另為配合第五十五條之二相關條文項次之增修,將「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第五項」修正為「第七項」。 十、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款次後移為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並及修正第十五款之文字。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第六十七條 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有關規定,認以不起訴處分而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依第六十八條規定由少年法院管轄之案件,應向少年法院起訴。 前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案件,如再經少年法院裁定移送,檢察官不得依前項規定,再為不起訴處分而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
一、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本法已刪除第六十八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由檢察官指揮該管檢察署觀護人行之。但受保護管束人於執行開始時未滿十八歲者,囑託法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 第八十二條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法院少年保護官行之。 前項保護管束之執行,準用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之規定。
修正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少年緩刑或假釋期中保護管束之執行規定,理由如下。 一、指揮權之明確: 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為對於刑事裁判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檢察官指揮之,其本質當不因被告之年齡而有歧異;保護管束期間如衍生重大事項致影響該執行之進行,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程序亦係由檢察官為之;且緩刑是否撤銷或當事人就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時,均須由法官裁定,不宜由法官兼具指揮執行之角色而失其中立性,爰於第二項前段明訂指揮權人為檢察官,以統一實務之運作。 二、執行者之區分: (一)輔導措施應符合受保護管束人當前之需求: 少年刑事被告在緩刑或假釋期中所交付之保護管束,為社區式處遇之一種,由執行者監督、輔導受保護管束人在社區中改過遷善、復歸社會常軌,故應依受保護管束人之現在年齡施以輔導,方符合其當前需求。 (二)輔導措施應與輔導者專業結合: 少年保護官之輔導專業及各類保護設施,均以調整少年之成長環境,協助其健全成長為設計之目標,與檢察署觀護人係以成年受保護管束人為輔導對象,二者之專業訓練及所累積實務經驗均有不同;僅以被告犯案時為少年,即遽認應由少年保護官對之輔導,將影響少年保護官之專業發展。 (三)輔導關係之建立與維繫: 期透過觀護效能達成預防再犯之功能,輔導關係之建立與維繫,至為重要,為求輔導人之始終如一,以「保護管束開始時」少年被告之年齡劃分其執行者;如少年被告因緩刑或假釋而進入保護管束之時,尚未滿十八歲,以囑託法院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該保護管束至期滿;如保護管束開始執行之時,被告已滿十八歲,其社會需求已與少年時期不同,交付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當可使該被告受到更為妥適之輔導與協助,亦可減少該等成年人與少年均交由保護官執行時,所產生對於其他少年之不良影響。 (四)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四條所確立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係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設觀護人專司之規定,對執行開始前未滿十八歲之人所執行之保護管束,應透過囑託法院之方式交由少年保護官為之,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修正以由檢察署觀護人執行為原則,以開始保護管束時之被告年齡尚未達十八歲者,囑託法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為例外,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五)如少年被告因緩刑或假釋而進入保護管束時,尚未滿十八歲,經囑託法院交由少年保護官執行後,為維繫輔導關係,縱少年於執行期間已滿十八歲,仍由少年保護官執行至期滿為止,以持續增進輔導效能,附此說明。 三、法律之適用: 少年在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其性質屬於刑事案件之執行,與依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保護管束處分尚屬有間,有關緩刑或假釋期中執行保護管束之法律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本有周全規定,而本法第三章第二節保護處分之執行,係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之規定,與刑罰所附之保安處分本質多有不同,予以準用反衍生實務上諸多爭議,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準用本法保護處分執行章節之規定,使回歸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以求一致。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少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亦同。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 二、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四、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為少年本人之利益、經少年本人同意或法律特別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前項紀錄及資料非為少年本人之利益或經少年本人同意,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關不得提供。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其性質與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尚屬有間,並無「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之問題,爰移列於第二項第一款,以符法制。 二、少年施用毒品經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後,是否即生視為未受該宣告之效果及應否依本條規定將此紀錄予以塗銷,於實務上迭生爭議,如視為未受該宣告,則少年於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究為「一犯」或「再犯」,易滋生困擾,爰明訂於五年後始生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效果;並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五年期間之起算點,將「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故增列第一項末段。 三、少年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仍有將其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各該款規定。且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等情形,因係於檢察機關處理後即行結案,為使少年法庭得以進行塗銷事宜,有由檢察機關通知該等事由之必要,故增列相關規定。又少年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為之「不付審理」裁定,乃基於對施用毒品初犯之人除刑不除罪之思維所為之處分,其所適用之程序及效果均與本項第一款之「不付審理」裁定不同。惟本項序文已明訂應塗銷者包括「前項情形」,故少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過五年,始得將其前案紀錄予以塗銷。 四、為配合相關法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對於加害人檔案資料管理及使用之特別規定,並權衡社會公益需求,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均增列「法律有特別規定」之除外規定。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裁定之。 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驅逐出境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八十三條之三 外國少年受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得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少年法院聲請,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按驅逐出境係使外國少年不得繼續在本國居住之處分,嚴重干預其相關權利,故對於執行中始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向法院聲請以驅逐出境代之時,實務上雖多以裁定為之,為期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須以裁定為之,以維少年權益。 三、少年法院(庭)就外國少年如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裁定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於刑事案件判決緩刑付保護管束等同時,併諭知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時,因依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少年及其關係人得就該轉介處分、保護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刑事案件,少年被告則可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遭判處刑罰部分提起上訴,是各該裁判中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均得隨同獲得救濟。惟於執行中如因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之聲請而裁定少年之轉介處分、保護處分或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等以驅逐出境代之,則不在上開各款規定之列,考量驅逐出境對於外國少年之權益影響甚巨,且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規定,宜許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抗告救濟,抗告程序則準用本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爰增訂第三項。 四、法院不論於裁判同時即已於主文諭知「以驅逐出境代之」,或於執行中因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之聲請而為「以驅逐出境代之」之裁定,二者均係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為免爭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部分移列為第四項並做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或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情節嚴重者,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少年法院為前項親職教育輔導裁定前,認為必要時,得先命少年調查官就忽視教養之事實,提出調查報告並附具建議。 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由少年法院交付少年保護官為之,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受少年保護官之指導。 親職教育輔導應於裁定之日起三年內執行之;逾期免予執行,或至多執行至少年滿二十歲為止。但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少年保護官得檢具事證,聲請少年法院免除其執行。 拒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第八十四條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因忽視教養,致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或有第三條第二款觸犯刑罰法律之虞之行為,而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拒不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少年法院得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接受為止。其經連續處罰三次以上者,並得裁定公告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 前項罰鍰之裁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由少年法院囑託各該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免徵執行費。 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提起抗告,並準用第六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 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情況嚴重者,少年法院並得裁定公告其姓名。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對於未成年人所設置之監護人,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即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外,若僅係一般事實上之監護關係,則其與少年之關係自不同於法定代理人與少年之關係,本條處罰之對象不宜擴及於一般泛指之監護人,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監護人均刪除之。 二、本法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即在督促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善盡管教之責,而少年於保護處分之執行期間,尤需其法定代理人配合改善親職功能,為落實少年保護處分之執行效果,於第一項增訂如少年法定代理人之忽視教養情事導致保護處分之執行難收效果者,法院亦得命其接受親職教育之規定。另將現行條文第五項移置於第一項後段。 三、增訂第二項法院得命少年調查官就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情事為調查,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之規定,以供法官審酌有無命為親職教育輔導之必要。 四、為使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能更明確且符合實際所需,避免流於形式,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期確實發揮親職教育輔導之功能。又本項所稱「團體」,已包括各類型機構(含學校)等,爰不一一列舉之。 五、目前親職教育輔導之執行,僅有時數,而無執行期間之規定,為達成親職教育輔導之功效,避免案件久懸未結,爰增訂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並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定對個人之罰鍰基準,將罰緩上限提高至一萬五千元。 七、現行條文第三項改列為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八、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七項,並增列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對其受親職教育輔導之裁定得提起抗告。又抗告期間因現行條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結果為五日,與本法一般抗告期間為十日不同,為求抗告期間一致,且第六十四條就抗告期間及得準用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完備,爰刪除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改為準用本法第六十四條。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並得公告其姓名。
一、第一項配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用語,將「實施」改為「實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 第八十五條之一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 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
一、第一項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修正為「兒童」,俾更明確。又觸法兒童適用本法時,不以保護事件之規定為限,亦應包括同法之附則,為求一致與周延,爰修正之。 二、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忽視教養,致兒童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亦宜有第八十四條規定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 三、觸法兒童適用本法之範圍既已擴大,則其保護處分之執行辦法已當然包括於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內,現行條文第二項已屬贅列,故刪除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第八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少年保護事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考量第三項之執行辦法係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且保護事件中除感化教育之執行外,多為法院權責事項,故修正為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以符實際暨明權責。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所定辦法,重在預防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其意涵已包括虞犯部分,且原名稱易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少年之觀感,爰為修正。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八十二條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於第二項增訂但書,就本次修正之第八十二條,規定自公布後三年施行,以利各檢察署評估、調整其觀護人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