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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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年度起,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依第一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六十六條之九 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九十四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刪除) 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次一年度虧損。 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 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 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 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部分。 八、依其他法律規定,應由稅後純益轉為資本公積者。 九、(刪除) 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 營利事業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限制之盈餘,於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未作分配部分,應併同限制原因消滅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一、現今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的目的,主要乃是在兩稅合一前提下,能夠落實企業股利的發放,並將該發放效果反映於綜所稅的稅課收入上。當營所稅率為20%且企業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時,實質股利稅率為28%【20%+(1-20%)*10%】,而當營所稅率調降為17%時,實質股利稅率則降為25.3%【17%+(1-17%)*10%】,在兩稅合一的前提下,與綜所稅率40%相較,兩稅差異將擴大約為15%,使得企業傾向不發放股利的行為提高,此舉不僅使一般小股東權益恐有受損之虞,更會扭曲稅制的公平性,增加國庫負擔,影響國家整體租稅制度的完整性。 二、爰修正本條文,將現行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提高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5%營利事業所得稅,實質股利稅率可望稍微提高為29.45%【17%+(1-17%)*15%】,縮短營所稅率與綜所稅率差異為配套,此舉不僅未損及企業利益,且可為現行未分配盈餘之290億元的稅課收入,再行增加逾百億元的稅收,平衡營所稅率調降之稅收損失,亦兼顧租稅正義,以維護國家整體租稅制度的完整性與公平性,方符公允與妥適。 審查會:修正通過。 一、第一項,依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句末「……,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正為「……,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一百年度起,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內容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第五項,依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句末「……,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修正為「……,依第一項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