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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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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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宣傳、展示、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以公司、個人或菸品品牌名稱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或協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六、菸品展示:指公開陳列菸品、菸品容器或其外觀、顏色、大小或材質與菸品或菸品容器相近似之包裝盒、罐、圖像、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形式物品者。 七、室內場所:指具屋頂、天花板或其他具有頂蓋之場所,而其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未達其總牆面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 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 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 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 |
一、為用詞一致,第二款吸菸之定義參照現行條文第一款內容修正。
二、任何以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之展示行為亦屬廣告之一部,爰於現行條文第四款菸品廣告定義中,增列「展示」文字,以期周延。
三、根據美國行銷協會(American
Marketing
Associations)的定義,廣告係指對一項商品、一個概念、一個服務,所進行的傳播活動,加以說服、改變、或加強消費者的態度或行動,而達到良好的回饋作用。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為限制前提,徒增適用對象爭議,爰予刪除。
四、贊助行為應包含除「捐助」外其餘各式提供幫助之態樣,爰於第五款增列「協助」,以期周延;後段文字「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同第四款修正理由併予刪除。
五、為配合第十條條文增修禁止菸品展示之規定,爰於本條新增第六款針對「菸品展示」行為之定義。
六、針對本法第十五條使用之「室內」一詞,爰於本條新增第七款明定其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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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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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菸害防制地方主管機關,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得委由其警察機關,執行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之取締職務,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至今,各地衛生機關接獲大量菸害申訴案件,惟受限稽查人力不足,多需於菸害違規事件發生後多日始進行稽查,嚴重錯失時效,以致稽查成果低落,無法有效執行菸害防制工作,維護國民健康。為落實本法立法之本旨,應廣增稽查人力,並提高民眾對稽查程序之尊重,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條:「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為防護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維持場、站及行車秩序、保障旅客安全,應由其警察機關置專業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並受該地方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之規定,新增本條,將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之行為,禁菸場所違法吸菸之取締、裁罰之權責委由警察機關執行,並統一設置菸害檢舉專線,提供即時檢舉、取締之管道,以消弭菸害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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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 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 |
|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一、臺灣每年於吸菸相關疾病健保醫療支出約新臺幣兩百億元,整體經濟損失超過新臺幣五百億元。吸菸不但直接傷害吸菸者身體,增加社會醫療資源的負擔,透過二手菸的汙染,更對非吸菸者造成威脅與侵害。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徵收係基於反映及填補菸品增加之社會外部成本,以專款專用之方式用於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工作。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係屬財政部應為之業務內容,應回歸預算編制,長期以菸品健康福利捐補助並非適當,爰予刪除。
二、為配合降低國內菸品產製及消費數量,現行條文將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輔導菸農及相關產業之勞工轉業及照顧,以減緩因菸草製品產製及消費下降對相關產業產生之衝擊。惟本法現行條文修正施行已逾二年,政府除以本法福利捐向菸農收購菸葉並提供額外之補助外,並無積極輔導菸農轉業,降低菸草製品產出之有效措施,實無繼續分配該筆經費之必要或實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文字。
三、菸品健康福利捐之使用均與國民健康有關,於刪除私劣菸品查緝及防制菸品稅捐逃漏等項目之分配後,其相關辦法無財政部參與訂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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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袋、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或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第五條 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 二、開放式貨架等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 三、每一販賣單位以少於二十支及其內容物淨重低於十五公克之包裝方式。但雪茄不在此限。 |
一、本條立法目的係欲透過禁止特定販賣、包裝菸品之方式,避免青少年易於接觸菸品或因菸品價格低下而輕易取得菸品。
二、FCTC第16條(b)款亦建議每一締約方應禁止以可直接選取菸草製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貨架等出售此類產品。同條第三項則建議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基於上述理由,無論係由消費者得直接取得菸品之方式抑或是無法辨識年齡之販賣方式皆應禁止之。
三、現行第一款即基於前述理由規定不得以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販賣菸品。而第二款理應禁止任何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菸品之販賣態樣,惟現行條文第二款「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且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之文字,適用上須同時該當「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及「無法辨識年齡之方式」之兩要件才於禁止之列。現行第二款規定,除與第一款有適用重疊之處,更產生實務上免稅商店即以消費者因需於購物時出示護照而可辨識年齡為由,採開放式貨架之得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方式販賣菸品。該等情況明顯與減少未成年人接觸菸品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爰將第二款「且無法辨識年齡」文字刪除,即禁止任何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菸品之販賣方式,以符立法本旨。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限定菸品每一販賣單位不得少於二十支。惟鑑於菸品類型推陳出新,非單一計量單位「支」所能涵蓋,爰於第三款增列「袋、錠、片、芯或其他計量單位」文字,以期周延。
五、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菸品需同時少於二十支及淨重低於十五克之包裝方式,始為本條禁止販賣之菸品態樣,惟鑑於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菸品以過少或過輕之形式包裝壓低單一菸品販售價格,進而使未成年人較易取得菸品,故限制菸品之包裝方式,然因要求同時該當數量及重量兩項要件,難免提供菸品業者操作空間,顯與立法本旨有悖,爰將第三款文字「及」修正為「或」,俾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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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菸品及品牌名稱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九十。 菸品容器外表面積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應以全國統一之單一底色印製。 菸品品牌名稱印製之方式及本條所稱標示、印製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淡菸、低焦油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不適用之。 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 前項標示之內容、面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實防止任何菸品於標示時,使用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並參照FCTC第11.1條(a)款之規定:「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一種菸草製品,包括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草製品比其他菸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印象的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爰刪除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參照FCTC第11條實施準則建議:「精心設計的健康警語和信息是減少菸草使用的有效措施,有證據表明,較大和有畫面的警語可能更引人注目,更清楚地傳達健康風險,引起更大的情緒反應,促進菸草使用者戒菸,減少其菸草消費。較大的圖像警語還更有可能長期保持效果,尤其是向兒童和青少年傳達關於健康後果的訊息。」鑑於現行臺灣菸品容器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占菸品容器標示面積之大小已遠低於各國實踐,且為符合FCTC之建議並達成減少菸草使用及向兒童及青少年傳達菸品有害健康正確訊息之目的,爰修正本條第二項,將菸品容器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之標示面積,由現行面積百分之三十五增至百分之九十。
三、為杜絕菸品業者經由在菸品容器上使用鮮艷色彩、圖案等作為變相塑造品牌形象及品牌印象連結的效果,及參照FCTC第11條實施準則:「締約方應考慮採取措施,除以標準顏色和字體(平裝)顯示品牌名稱和產品名稱外,限制或禁止在包裝上使用其他標示、顏色、品牌形象或推銷文字。這可以增加健康警語和信息引人注目的程度和效果,防止包裝轉移對警語和信息的注意力,並解決工業包裝設計技術暗示某些產品比另外一些危害較少的問題。」之建議,爰增修第三項,統一規定菸品容器外表面積除標示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區域外,應以全國統一底色印製;本條第三項文字移置新增之第四項並配合修正相關內容;併刪除第一項「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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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檢測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市面上各式菸品品牌皆以菸品容器標示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差異作為各系列產品之區隔,除變相規避淡菸、低焦油等法令所禁止之文字外,更企圖使消費者誤認低尼古丁及低焦油含量將可對身體帶來較輕微之危害。
二、FCTC第11.1條 (a)款建議:「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一種菸草製品,包括直接或間接產生某一菸草製品比其他菸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印象的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同條實施準則更明確建議:「締約方不應要求在菸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上作出關於菸草成分和釋放物的定量或定性說明,暗示一種品牌比其他品牌更少危害,例如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數字,或聲明『這些香菸含有較低水準的亞硝胺』。」以避免因相關標示誤導或暗示消費者,菸品因含較低焦油或尼古丁而相較於高者更少危害。
三、FCTC第11條、同條實施準則及本法現行條文第六條之規定,目的皆係在禁止任何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基於上述理由及FCTC之建議,菸品應禁止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刪除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之規定,併將現行第二項文字酌予修正,移置第一項後段,現行第二項則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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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之一 菸品不得使用下列添加物,但添加物為製造菸品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香味料或其他可增添菸草口味、氣味之添加物。 二、維他命、藥草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菸品對身體有益或具特殊效用之添加物。 三、顏料或其他具著色用途之添加物。 前項添加物之內容、標示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市場菸品多有透過添加額外香味料、添加物以減少菸草刺激性或製造特殊口味,如薄荷菸、涼菸、人參口味之菸品等,亦有透過著色顏料於捲菸濾嘴上印有品牌圖標或紅色愛心等特殊造型之菸品,其目的均在吸引消費者,尤其是女性及未成年人接觸菸品。為減少此等誘因之使用,應嚴格禁止菸品使用增添吸引力之額外添加物或著色顏料。
三、FCTC第9條、第10條實施準則草案建議締約國應限制在菸草製品中加入:
(1)用於提高可口性的組成成分。
(2)具有著色性能的組成成分。
(3)製品可讓人感到有健康效益的組成成分。
(4)與能量或活力有關的組成成分。
透過限制添加上述四項成分以避免菸品業者藉此增加菸品吸引力並拓展未成年人與不吸菸者之市場。
四、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針對加味菸品的報告(Fact
Sheet:Flavored
Tobacco
Products)指出,禁止加味菸的主要理由為此類菸品將對年輕人及未成年人產生吸引力,加味菸將會使年輕人誤認該類菸品除具比一般菸草更好的口感與氣味外,也將減少對身體之危害。根據資料顯示菸品業者亦特別針對年輕人擬訂加味菸之行銷及廣告策略。
五、基於上述理由,爰新增本條之規定,分別禁止可增添菸品口味、氣味之添加物及可能致人誤認菸品對身體有益或具特殊效用之添加物。另於第一項第三款禁止透過著色用途的添加物或顏料美化菸品,藉此避免菸品業者透過鮮豔色彩或圖樣增加對女性或年輕人的吸引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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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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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口語、問卷、採訪、報導或其他類似之方式介紹、推銷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以菸品贊助之方式為宣傳。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第九條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廣播、電視、電影片、錄影物、電子訊號、電腦網路、報紙、雜誌、看板、海報、單張、通知、通告、說明書、樣品、招貼、展示或其他文字、圖畫、物品或電磁紀錄物為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三、以折扣方式銷售菸品或以其他物品作為銷售菸品之贈品或獎品。 四、以菸品作為銷售物品、活動之贈品或獎品。 五、以菸品與其他物品包裹一起銷售。 六、以單支、散裝或包裝之方式分發或兜售。 七、利用與菸品品牌名稱或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為宣傳。 八、以茶會、餐會、說明會、品嚐會、演唱會、演講會、體育或公益等活動,或其他類似方式為宣傳。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式。 |
一、FCTC第1條 (c)款針對菸草廣告和促銷定義如下:「菸草廣告和促銷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推介或活動,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地推銷菸草製品或促進菸草使用。」
二、FCTC第13條實施準則指出:「有大量詳實的資料證明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會增加菸草使用,廣泛禁止菸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則會減少菸草使用」。
三、基於FCTC上述建議,爰修正本條第二款及第九款之規定。實務上常出現以口語、問卷或其他方式介紹及推銷菸品,為免現行條文有所疏漏,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口語」、「問卷」及「其他類似之方式」;於介紹之外增列「推銷」,以期周延。
四、又菸草公司經常利用各項贊助活動,企圖增加媒體露出及改變兒童、青少年對菸草公司的認知,進而輕易接受菸品。為禁止菸草公司利用贊助之方式為菸品廣告、促銷,爰於本條增訂第九款,以期周延。
五、原第九款移列為第十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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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禁止菸品展示;其菸品資訊之揭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菸品資訊揭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防止菸品快速流通、抑制吸菸人口成長、減少未成年人接觸菸品,FCTC第13條及同條實施準則提出相關建議,指出締約各國應廣泛禁止所有的菸草廣告、促銷及贊助。本法第九條亦針對促銷菸品及菸品廣告之行為加以限制。
二、惟我國實務上販賣菸品場所多以菸品容器或實品圖案,作為陳列和展示之態樣。菸品容器除標示菸品品牌名稱外,亦同時透過容器使用之顏色、圖案、包裝材質,形塑品牌的質感與印象連結。定期更換的精美圖案,更具有吸引消費者收藏的魅力,是以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行為自屬菸品重要廣告型態之一。
三、臺灣便利商店之總數已於2010年突破一萬家,便利商店與人口的密度更為全世界之冠。依照現行菸害防制法所允許之菸品展示與陳列行為,透過臺灣便利商店的高密集性、二十四小時全天營業的性質,已變相成為全世界最大的菸品廣告型態,經由來客數所形成的廣告效益更是無法計算。
四、為確保菸草製品販賣場所沒有任何促銷因素,避免對於尤其是兒童、年輕人等易受製品陳列促銷效果影響之對象留下關於菸品行銷之連結印象進而接觸、購買菸品。除於現行第二條第四款菸品廣告定義中增列「展示」文字,併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販賣菸品之場所為菸品之展示,菸品資訊之揭示僅以允許列出製品及價格文本清單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並將「菸品展示」於第二條第六款明定其定義,以資明確。
五、本條第二項文字略作修正,以求語意統一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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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及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得免費供應菸品。 | 第十一條 營業場所不得為促銷或營利目的免費供應菸品。 |
為落實無菸環境且嚴格禁止有透過免費供應菸品進行促銷或廣告情事,並參照FCTC第16.2條:「應禁止向公眾尤其是未成年人免費分發菸草製品。」之建議,爰於現行條文所定營業場所之外,增列「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刪除「為促銷或營利目的」文字,以期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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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 第三章 兒童及少年、孕婦吸菸行為之禁止 |
|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第十二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吸菸。 孕婦,不得吸菸。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吸菸。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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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第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菸品予未滿十八歲者。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吸菸。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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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第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輸入或販賣菸品形狀之糖果、點心、玩具或其他任何物品。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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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第四章 吸菸場所之限制 |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機場、車站、停車場、碼頭及旅客等候區。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十二、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寺院、廟宇、教堂、集會堂及其他供參拜、集會之宗教場所。 十四、商辦、住商混合及集合式住宅建築物之室內公共區域。 十五、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FCTC第8條實施準則建議,二手菸草煙霧係一種致癌物,因此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接觸菸草煙霧,需要在特定空間或環境完全消除吸菸和菸草煙霧,以建立100%的無菸環境。接觸菸草煙霧沒有安全程度可言,應拋棄二手菸草煙霧毒性有一臨界值的概念。且所有人都應受到保護,避免接觸菸草煙霧。又世界銀行指出,無菸政策將有助於降低菸草總消費量百分之四至十。
二、室內吸菸室之設置,縱符合現行「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亦無法有效杜絕二手菸煙霧飄散,且設置成本過高亦降低合法設置意願及設置之實例。鑑於推動百分之百無菸場所為FCTC及世界各國共同的趨勢,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第十一款但書及第三項關於設置室內吸菸室及老人福利機構室外場所不受全面禁止吸菸限制之規定。
三、機場、碼頭、停車場同為供交通運輸之重要設施,係民眾頻繁使用進出之場所,理應全面禁止吸菸,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機場」、「碼頭」、「停車場」;同款後段文字「旅客等候室」修正為「旅客等候區」,以期周延。
四、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場所使用目的既為增進身體健康,理應為全面禁菸之場所,爰刪除第一項第八項「室內」規定。
五、旅館、商場、餐飲店及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皆為多數民眾進出最為頻繁之場合,為促進無菸環境之實現,確保任何室內場所免除二手菸煙霧之危害,針對此類場所理應全面禁止吸菸,不容例外,爰刪除但書文字。
六、避免接觸二手菸霧、落實無菸環境之政策標準不應因室內人數多寡而有所不同。辦公場所多屬緊鄰且密集位於各式大樓之中,二手菸霧仍會透過公共空間及空調漫延至其餘辦公場所,且世界各國有關室內工作場所之禁菸規定,均無「三人以上」或類似以共用人數之多寡所為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十二款「三人以上共用之」文字。
七、供參拜、集會之宗教場所及商辦、住商混合及集合式住宅建築物之室內公共區域係皆屬供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場所,為確保民眾免受二手菸害之權利,爰增訂本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八、現行第一項第十三款款次變更至十五款,並將文字「公共」修正為「公眾」以求本條用字之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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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公園、海水浴場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 第十六條 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 一、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二、室外體育場、游泳池或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 三、老人福利機構所在之室外場所。 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及其他適當地點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意旨之標示;且除吸菸區外,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 二、吸菸區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 |
一、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八款之修正,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室外體育場」、「游泳池」得設置吸菸區之規定,並增列公園、海水浴場等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外場所為除設有吸菸區外,應全面禁止吸菸之例示場所。
二、配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一併刪除,現行第四款則移列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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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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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 第十八條 於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之禁菸場所吸菸或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吸菸區,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於禁菸場所吸菸者,在場人士得予勸阻。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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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場所與吸菸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應定期派員檢查。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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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 第五章 菸害之教育及宣導 |
|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第二十條 各機關學校應積極辦理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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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及公益團體得提供戒菸服務。 前項服務之補助或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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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影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活動、體育活動、平面媒體及供公眾瀏覽之網路資訊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第二十二條 電視節目、戲劇表演、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等不得特別強調吸菸之形象。 |
一、兒童及青少年易於模仿成人、偶像之行為,FCTC第13條實施準則因此指出,在娛樂媒體產品,比如電影、戲劇和遊戲中顯示菸草,將促進菸草之使用,且尤其會對年輕人產生極大影響,故應避免任何娛樂、網路等媒體與可識別的菸草品牌、菸草品牌圖像及吸菸形象有所連結。
二、現行條文限制對象顯不足以涵蓋娛樂媒體類型,爰將現行條文文字「電視」修正為「影視」、「視聽歌唱及職業運動表演」修正為「視聽歌唱活動」及「體育活動」;另增列「平面媒體」、「供公眾瀏覽之網路資訊」,以期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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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五條第三款關於菸品包裝數量、重量之限制,應基於販賣行為及製造、輸入行為而區分罰則之規定,爰於現行第二十三條修正罰則對象為販賣業者,製造或輸入者之罰則增訂於第二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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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五條第三款、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其違規受罰次數達三次以上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一年至三年。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七條之一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 販賣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配合第六條、第七條、第七條之一修訂,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配合增訂罰則。併增訂製造或輸入違反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菸品之罰則。
二、2010年臺灣全年紙菸銷售數量逼近20億包,平均紙菸價格為新臺幣65元/包,菸品製造、輸入商全年營收總金額估計至少達新臺幣130億元以上。是故菸品製造、輸入商之任何違法行為,將因菸品大量銷售而嚴重危害本法之立法目的,相對於此,現行罰鍰金額過低恐不足收遏阻違法情事之效。爰將罰鍰數額提高二倍,並增訂累犯者之相關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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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者,按次連續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取樣檢查(驗)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上下限數額修正為原數額二倍,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第二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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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經三次處罰者,並停止其製造、輸入或販賣一年至三年。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六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各款規定,除前二項另有規定者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
本條第一項罰鍰上下限數額修正為原數額二倍,修正理由同第二十四條修正理由第二點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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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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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戒菸教育;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使其到場。 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接受戒菸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行為人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處罰其父母或監護人。 第一項戒菸教育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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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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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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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為使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確實履行第十八條之勸導義務,並使本法所規定之無菸場所得以落實,爰於本條第三項,增訂違反禁菸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未履行勸阻義務之相關罰則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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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廣告業、傳播媒體業或活動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二條,除前項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一、本條新增。
二、廣告業、傳播媒體業或活動業者,對於第二十二條修訂關於不得強調吸菸形象之內容,應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及社會責任,爰將本條罰則規定參照第二十六條修訂之內容,區分裁罰對象及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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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依第二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處罰者,得併公告被處分人及其違法情形。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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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罰則,除第二十五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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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則 | 第七章 附 則 |
| 第三十五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十四條 依第四條規定徵收之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用於中央與地方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之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基金,辦理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相關業務。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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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本法修正關於菸害稽查制度、菸品容器印製方式及內容、禁止販賣菸品場所展示菸品、擴大禁菸場所範圍及其他相關規定,影響層面甚廣,對業者及民眾宣導及建立相關配套措施需具充分時間,爰明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始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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