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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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屎、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無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三、一般資源回收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資源回收物具有再利用之行為,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四、事業資源回收物: (一)有害資源回收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具有回收再利用經濟價值之資源回收物。 (二)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資源回收物以外之資源回收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屎、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貨數量無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廢棄物定義,因此導致特定之物體應屬「廢棄物」或是「經濟物質」認定上發生歧義。考量廢棄物與再生資源之區分有實際之困難爰將廢棄之物質皆視為「廢棄資源物」不再爰用「廢棄物」,但對外仍譯為「Waste」以與國際相關規定接軌。
二、廢棄資源物之定義爰參考美國RCRA法、德國循環經濟與廢棄物管理法、巴賽爾公約及日本廢棄物清掃法之相關定義足以訂定。
三、廢棄資源物依清理責任,區分為事業廢棄資源物及生活廢棄資源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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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一般資源回收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回收,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期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資源回收物之清除、回收、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期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辦理。 |
一、回收:從事廢棄資源物回收再利用。
二、清除:從事廢棄物收集、分類、運送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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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資源回收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 第十五條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
| 第十九條 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認證標章,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第二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建立廢潤滑油回收標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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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及一般資源回收物之清除、回收、處理,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哩,應依清除處理成本,向指定清除地區內家戶及其他非事業徵收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