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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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分配屬一百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四一.七四。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部分屬一百年度以後盈餘、部分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部分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第六十六條之六 營利事業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 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 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比率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三三;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二十.四八。 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營利事業分配屬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為百分之四八.一五;分配屬九十九年度以後之盈餘,為百分之三三.八七。 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九十八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九十九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二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第一項所稱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指營利事業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 第一項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為止;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尾數不滿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後段增訂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修正第二項各款相關文字及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
(一)第一款刪除百分之十並修正相關文字。
(二)由於一百年度以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稅額扣抵比率最高應為七十.五五分之二十九.四五,即扣抵比率上限應為百分之四一.七四,爰配合修正第二款相關文字。
(三)營利事業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如同時含有九十八年度以前之盈餘、九十九年度、一百年度以後之盈餘、未加徵與已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應分別依其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爰修正第三款相關文字,其合計數即為應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上限。以一百零三年度,分配一百零二年度以前盈餘為例,其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八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48.15%】+【(九十九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33.87%】+【(一百年度至一百零一年度已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41.74%】+【(一百零二年度未加徵百分之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盈餘÷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20.48%】。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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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 第七十三條之二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不適用第三條之一規定。但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稅額,其屬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實際繳納之稅額,得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 |
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後段增訂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五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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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依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申報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 第一百零二條之二 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營利事業於依前項規定辦理申報前經解散或合併者,應於解散或合併日起四十五日內,填具申報書,就截至解散日或合併日止尚未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通知營利事業繳納。 營利事業於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其會計年度者,應就變更前尚未申報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辦理申報時,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單據。 |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後段增訂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五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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