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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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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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運動技能,增強國民體質,增進辦理賽會能力,推展運動產業,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 全民會舉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及考核。 | 第二條 為發展我國全民運動,提升國民體質,促進國民生命素質,特舉辦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 全民會之舉辦,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並受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監督與考核。 |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針對全民運動會(以下簡稱全民會)舉辦目的而增列提升辦理賽會能力,發展城市運動產業等語。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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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準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有依本準則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者。 二、舉辦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本準則規定遴選為全民會舉辦單位者。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參加單位:指依本準則規定參加全民會之單位。其以直轄市、臺灣省各該縣(市)、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為限。但本準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指舉辦單位為辦理全民會而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之臨時性組織。 五、籌備處:指籌委會為辦理全民會有關事務性質工作而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之臨時性組織。 六、國家級裁判:指由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而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登錄之國家A級裁判證或甲級裁判證且仍於有效期間者。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配合內政部中華民國(紀元下同)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一六二九二五號函頒「臺北縣改制計畫」、「臺中縣(市)改制合併計畫」、「臺南縣(市)改制合併計畫」及「高雄縣(市)改制合併計畫」;並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改制為「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三、按運動競賽評定牽涉高度主觀評價,尤賴裁判專業判斷,惟國內相同性質運動團體繁多,無論渠等設立宗旨及組織章程明訂授證任務與否,均有裁判授證事實,造成全民會歷年舉辦單位聘任認定困擾,有關國家級裁判資格審查,原則上均以經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核備及登錄有案之國家級裁判資格認定之依據,於本條第六款規定之國家級裁判名詞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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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全民會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及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度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賽會期間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第三條 全民會正式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每二年舉辦一次,並於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舉辦年之九月至十一月間舉行,其會期以五天至十天為原則。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條文修正以世界運動會為主軸,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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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四條 全民會之舉辦單位,由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與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政府,依本準則規定申請並評選產生。 |
一、原條文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是此配合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按為因應九十九年度縣(市)改制直轄市,俾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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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全民會之舉辦申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二年二月以前向本會提報舉辦申請書,其內容如下: 一、申請單位及議會舉辦具結書;其有場地支援情形之必要者,並應提出各該支援單位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日期。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資訊網站及相關網際網路等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等規畫。 六、志工醫療、保險及運動禁藥管制及教育宣導作業。 七、經費籌編及財務計畫。 八、全民會籌備處組織規劃。 九、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十、其他:地方政府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及配合舉辦有關全民運動之藝文、表演、展覽、講座及研討會等活動規畫。 前項申請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公告之,其有必要者,本會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決定之;其無申辦單位者,得由本會協調各相關單位或具有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之,其有必要者,得取消辦理。 其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權利義務,確保全民會如期舉辦。 | 第五條 申請舉辦全民會之單位,應於擬舉辦前三年之一月至四月間向本會提報申辦計畫書,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議會之舉辦具結書;如有第六條第一項支援場地情形,並應提出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同意書。 二、預定舉辦時間。 三、預定舉辦競賽種類及項目。 四、競賽場地、資訊網路之規劃。 五、新聞中心、裁判村、選手村、膳食及交通規劃。 六、經費籌編與財務計畫。 七、全民會籌備處(以下稱籌備處)組織之規劃。 八、籌備工作預定進度。 九、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概況、辦理大規模賽會經驗,與配合舉辦之藝文、表演、展覽及研討會等活動規劃。 前項申辦案件,由本會審議核定發布之,必要時得組成評選小組進行履勘後評選決定之;如無申辦單位時,得由本會協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其他具舉辦能力之機構或民間組織辦理,必要時得暫緩舉辦。 經本會核定之舉辦單位,應與本會簽訂舉辦協議書,明訂舉辦單位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全民會如期舉辦。 |
一、修正條文文字略作修整。
二、為臻周延計畫書內容,特加入志工醫療、保險及運動禁藥管制及教育宣導作業。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六款規定,以下款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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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全民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其有必要者,亦得由舉辦單位自行協調各該毗鄰地方政府支援。 前項競賽場地,由籌備處會同各該競賽種類全國性體育團體會勘認定。其有爭議者,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決定之。 舉辦單位因故而有變更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者,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 第六條 全民會所需場地設施,以使用舉辦單位現有場地設施為原則,必要時得協調鄰近直轄市或縣(市)支援。 前項標準競賽場地,由籌備處會同競賽種類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團體會勘認定。如有爭議,由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裁定之。 舉辦單位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事前報本會核定後辦理。 |
修正條文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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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籌委會,辦理全民會各該籌備事宜。 籌委會成員如下: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業務單位主管。 四、參加全民會之地方政府首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各該舉辦競賽種類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 八、舉辦單位代表三人至五人。 九、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全民會舉辦而有配合設立各種委員會或其他合議制任務編組者,其成員任一性別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為利全民會籌備工作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於籌委會下設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 第七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舉辦二年前成立全民會籌備委員會(以下簡稱籌委會),辦理各項籌備事宜。籌委會成員應包括: 一、舉辦單位首長。 二、本會全民運動處及運動設施處處長。 三、教育部體育業務單位主管。 四、參加全民會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首長。 五、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秘書長。 六、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秘書長。 七、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體育團體理事長。 八、舉辦單位之代表若干人。 九、其他:由舉辦單位視實際需要,經本會核准後聘任之。 舉辦單位除設籌委會外,應另設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及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分別專責處理運動競賽及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為利全民會籌備工作之進行,得由舉辦單位成立全民會籌備處(以下簡稱籌備處),並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委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
一、為臻明確,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關於「舉辦之競賽種類全國各體育團體理事長」修正為「專家學者三人至五人」;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八款關於舉辦單位代表「若干人」載明為「三人至五人。」及第九款「其他」增訂「視實際需要,推薦媒體、藝文及體育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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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全民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全民會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民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各該地方政府及機關團體、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或指導委員。 | 第八條 全民會會長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會長由全國最高體育行政主管機關首長及舉辦單位首長共同擔任。 全民會籌委會主任委員,由舉辦單位首長擔任。 全民會得依實際需要,聘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單位首長、專家學者等擔任顧問或指導委員。 |
修正條文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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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全民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競賽種類冠名、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收入。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基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同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 第九條 全民會所需經費,除由舉辦單位編列預算支應及申請上級政府補助外,得以下列方式籌募之: 一、報名費收入。 二、出售入場券及紀念品收入。 三、網路、廣告、廣播、電視轉播或攝製權利金收入。 四、捐助。 五、其他經籌委會核定之收入。 前項籌募方式、項目、標準及徵信方式,由舉辦單位併申辦計畫書報本會核定之。 |
一、按全民會冠名權利,係合法籌募資金方式之一;是此修正條文明確增訂之。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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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全民會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如下。但其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個種類科目及項目: 一、第一類:屬上一屆或下一屆世界運動會舉辦種類科目及項目,其規模不得少於十二個種類科目及項目。 二、第二類:其他競技性、觀賞性及娛樂性運動競賽種類科目及項目,其規模不逾第一類二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競賽種類,其國內應有半數以上地方政府業已成立各該運動委員會(或協會)。 第一項全民會舉辦之種類,由舉辦單位依下列條件,遴選規劃,並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一、國家重點及地方特色。 二、場地設施。 三、經費籌措。 四、第一類競賽種類近二年正式全國性錦標賽及整體成績等。 五、參賽情形:上屆列入第一項競賽種類,其報名及實際參賽隊伍未達八個單位者,該種類不予列入本屆舉辦範圍。 | 第十條 全民會舉辦之活動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非亞運、非奧運但為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所承認之競賽種類及項目,或世界運動會之競賽種類及項目。 二、第二類:其他運動競賽種類或表演性活動。 前項第一款之競賽種類,在國內必須有九個以上縣市(含直轄市)已成立各該單項運動委員會。 第一項全民會舉辦之活動,由舉辦單位依地方特色、場地設施、經費籌措等條件,遴選規劃,提請籌委會通過後,報本會核定之。 |
一、基於運動人口代表性及全民會成本(即預算)、效益評估及公共資源合理化原則等,舉辦種類應以境內有一定相當規模以上運動人口,例如:現行規定九個直轄市或縣市以上基層組織設立等情形,配合各該縣市合併或改制爰予修正。
二、關於運動種類及項目「舉辦」與否之決定,關係重大;是此各該運動種類及項目舉辦與否相關構成要件之明確,俾以減少籌委會所面臨爭議。然各該運動種類及項目有相對「應退場」情形者,籌委會亦應依規定不列入全民會舉辦競賽種類。
三、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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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全民會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由舉辦單位會同各該全國體育團體參照國際賽會規範規定擬訂,併同所用各該規範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全民會舉辦前一年公告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全民會舉辦前半年公告各該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 第十一條 全民會之競賽規程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由舉辦單位會同有關全國體育團體參照國際賽會規則擬訂,併同所用規則送運動競賽審查委員會審議後,報本會核定。 籌委會應於舉辦比賽前一年公布前項競賽規程總則,並於舉辦比賽前半年公布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 |
一、明定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種技術手冊依國際賽會規範擬訂。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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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十二條 全民會之參賽單位如下: 一、臺北市。 二、高雄市。 三、臺灣省各縣(市)。 四、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 |
一、原條文移至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是此配合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按為因應九十九年度縣(市)改制直轄市,俾符實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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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競賽活動者,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於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者,其設籍期間計算以全民會註冊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範年齡規定,凡未滿二十歲之選手,應取得其監護人事前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各該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民會選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基準、人數及隊數等限制),悉依競賽規程總則及各類運動技術手冊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審查,其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得註冊。 選手依民法規定為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禁治產人者,第一項各款規定準用之。 | 第十三條 參加全民會之選手除應具中華民國國籍外,參加第一類競賽活動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戶籍:在其代表參賽單位之行政區域內設籍連續滿三年以上,設籍期間之計算以全民會註冊開始日為準。 二、年齡:依國際賽會規則之年齡規定,凡未滿十八歲之選手,應取得監護人之同意。 三、身體狀況:由參賽單位指定綜合醫院檢查。參賽單位及選手,應於選手保證書中具結,保證選手之性別及適宜參加劇烈運動競賽事項。 全民會選手之參賽資格(含前項規定、參賽成績標準及人數、隊數之限制),悉依競賽規程及技術手冊之規定,由籌備處設資格審查小組予以審查,經審查資格不符者,不予受理註冊。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在年齡限制上,依民法規定,凡未滿二十歲之選手,應取得其監護人事前同意。
三、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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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全民會各該競賽種類審判委員或技術委員,得由各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推薦具有各該運動專才人員,提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全民會各競賽種類裁判,由各全國性體育團體依下列規定,於比賽前三個月遴選具有國家級裁判資格者,報籌備處審查聘任之: 一、參照各該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例行全國性競賽之裁判人數。 二、不得逾最近一屆已辦或將辦之國際競賽裁判人數。 相關全國性體育團體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籌備處逕行聘任具國家級裁判資格者擔任;其各該競賽種類具有國家級裁判資格者人數不足者,得取消各該運動種類競賽。 | 第十四條 全民會各運動競賽種類之審判委員及裁判員等,由各相關全國各體育團體於舉辦比賽前六個月舉辦裁判講習會,並遴選推薦合格人員,送籌備處審查聘任之;未及時推薦時,得由舉辦單位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本會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授權明訂本準則,並規定專業競賽事務及裁判遴選,均應經由中華奧會承認之各該全國性體育團體及全民會籌備處規劃辦理,同時為免裁判聘任員額逐年擴張,造成舉辦單位困擾,爰於本條第二項增列裁判聘任員額之限制。
三、國家級裁判資格,業於第三條第六款予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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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 第十五條 全民會舉辦期間,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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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全民會舉辦單位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運動禁藥教育及宣導工作。 第一類競賽參賽選手有接受運動禁藥檢測義務,其有拒絕接受檢測或經檢測證實違規用藥者,除依前項規定各該規範處理外,並撤銷或廢止其參賽成績及所得獎勵。 全民會運動禁藥管制事項,依中華奧會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之處理及處罰作業要點辦理。尿液檢測依中華奧會運動禁藥採樣程序與方法作業要點辦理。 | 第十六條 全民運動會禁藥管制委員會應依本會所訂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相關規定,於比賽前三個月,訂定全民會運動禁藥管制實施計畫報本會核定,並據以辦理運動禁藥檢測。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選手,應接受運動員禁藥檢驗,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檢驗或經檢驗證明違規用藥者,取消其參賽資格或所得之獎勵。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本會依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而訂定「運動禁藥管制辦法」,並委託中華奧會訂定相關作業要點,舉辦單位僅配合辦理運動禁藥管制教育宣導工作及採樣員培訓;是以修正條文第一項內容,同時增列第三項依中華奧會相關作業要點辦理,以符體育運動領域之禁藥管制實務作業。
三、另為考量禁藥檢測流程,係於各該賽事終了,旋即辦理抽檢作業,而各該得牌選手檢測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確定無誤後,則撤銷各該得牌選手成績及渠等獎勵;是此修正條文第二項之所由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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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全民會開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升會旗。 五、唱國歌。 六、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七、會長致詞。 八、恭請 總統(或其代表)致詞並宣布全民會開始。 九、運動員宣誓。 十、裁判宣誓。 十一、聖火進場(點燃聖火)。 十二、禮成(奏樂)。 全民會終了,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牌旗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及頒獎。 六、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七、降會旗。 八、會旗交接。 九、熄聖火。 十、運動員退場。 十一、禮成(奏樂)。 全民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第十七條 全民會之舉辦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典禮開始(奏樂)。 二、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三、會旗進場。 四、聖火進場(燃勝利之火)。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籌委會主任委員致歡迎詞。 八、會長致詞。 九、恭請 總統(或其他代表)致詞並宣佈全民會開始。 十、運動員宣誓。 十一、裁判員宣誓。 十二、禮成(奏樂)。 全民會結束前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由旗、牌引領)。 二、會長致詞。 三、籌委會主任委員致詞。 四、成績報告。 五、表揚暨頒獎。 六、會旗交接。 七、下屆舉辦單位表演。 八、降會旗。 九、熄滅聖火。 十、運動員退場。 十一、禮成(奏樂)。 全民會開、閉幕典禮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下屆舉辦單位之表演以十分鐘為限。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按二○○九年高雄世界運動會開閉幕儀軌流程以「運動員進場、會旗進場、貴賓致詞、升會旗、施放煙火、開幕典禮終了」。另閉幕儀軌流程則以「運動員進場、貴賓致詞、降會旗、閉幕傳承儀式、施放煙火、閉幕典禮終了」;是此配合調整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聖火進場」,移於「禮成」前而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一款。
三、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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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全民會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名次換算積分數,取其前六名分別依序頒發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及監察院院長獎等,以資鼓勵。其積分相同者,再以其金牌數目計算,依此類推。 二、績優種類錦標獎:頒給獲錄取各組各項競賽種類前六名者,其有團體項目者,以團體成績為團體錦標成績。錄取名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核計。 三、績優個人獎:依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該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賽會日期(○○年○○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民會會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名次換算積分基準,第一名為七分;第二名為五分;第三名為四分;第四名為三分:第五名為二分;第六名為一分。 全民會選手有撤銷或廢止資格或獎勵者,其原已領取獎牌獎狀均應繳回全民會舉辦單位,並遞補獲獎名次。總成績隨之而有所連動者,亦同。 | 第十八條 全民會之獎勵如下: 一、績優單位獎:依參賽單位名次換算之積分數,取前六名依序頒發總統獎、行政院院長獎、立法院院長獎、司法院院長獎、考試院院長獎及監察院院長獎等,以資鼓勵。積分相同時,以金牌數計,依此類推。 二、績優個人獎:依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單項運動競賽技術手冊規定頒發獎牌或獎狀,獎牌或獎狀應載事項如下: (一)獎牌:中華民國○○年全民運動會、舉辦單位所在、賽會日期(○○年○○月○○日)。 (二)獎狀:由會長、副會長及籌委會主任委員共同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全民會會徽。 前項第一款規定名次換算積分之標準:第一名為七分;第二名為五分;第三名為四分;第四名為三分:第五名為二分;第六名為一分。 全民會選手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牌與獎狀均須繳回全民會舉辦單位,並遞補獲獎名次。如總成績因而更動時,亦同。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為使全國各縣市全力發展其特色之運動項目,參酌《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第十五條規定,加入績優種類錦標獎之獎勵。
三、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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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舉辦單位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民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該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第十九條 舉辦單位之獎勵,由本會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參與全民會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舉辦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參賽單位隊職員及績優選手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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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全民會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全民會工作人員、活動參加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 第二十條 全民會籌備處應為媒體工作人員、裁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大會工作人員、參加活動之人員及入場觀眾辦理保險事宜。 |
一、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二、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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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參加全民會第一類競賽活動之優勝選手,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升學輔導。 |
一、原條文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有關績優選手升學輔導相關辦法,業由教育部訂定之;是此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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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終了後六個月內撰寫成果報告書報本會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開閉幕典禮首長致詞。 二、籌委會及籌備處組織人員。 三、全民會及相關活動參加人員。 四、全民會舉辦種類科目項目及其競賽成績。 五、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 六、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人數統計)。 七、各該項目成績紀錄。 八、檢討及建議。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之事項。 | 第二十二條 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結束後六個月內撰寫報告書報由本會備查,其內容應包含籌委會與籌備處組織人員、參加活動人員、舉辦種類、項目、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人數統計)、各客觀項目成績紀錄及檢討與建議等。 |
一、原條文前段改置修正條文第一項而明定舉辦單位應於全民會終了後六個月內撰寫成果報告書報本會備查。
二、原條文後段改置修正條文第二項而明定前項成果報告書內容,同時分置第一款至第九款。
三、文字略作修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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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第五條、第七條關於籌委會成立時限,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第五條不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全民會。 |
原條文規定,業已不合時宜;是此配合刪除,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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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全民會申辦單位人員、舉辦單位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全民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分別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全民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隊職員、參賽選手及其他輔助人員,均應同意全民會申辦單位、舉辦單位、參賽單位及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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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項,應以舉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各該地方政府公報: 一、第十一條規定之全民會競賽規程總則及各種運動技術手冊等事項。 二、第二十條規定之成果報告書。 三、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其有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情形者,由本會公告,併同刊登政府公報。 | |
一、本條新增,以下條次依序調整。
二、明定應以舉辦單位名義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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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修正條文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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