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張慶忠等34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及委員黃昭順等39人擬具「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23人擬具「消防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及第四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消防法第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 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委員張慶忠等34人提案: 原條文語意不,容易造成民眾誤解本條所規範之行為係法律所允許,而過輕之罰緩猶如規費性質,故作文字修正,明示本條文所列行為係屬禁止行為,例外於消防機關核可時,始得為之。 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 一、有鑑於施放天燈、火花、火焰或火把類等表演,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具有相當程度之致生火災之危險性,特明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進行。 二、款次變更。 三、施放煙火行為業已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訂有相關規定,因此予以刪除。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一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一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委員張慶忠等34人提案: 一、增訂第十四條之一。 二、鑑於現行消防法並未對供公眾使用之場所使用明火表演加以禁止,導致因表演而發生意外事件頻傳,部分地方政府雖已禁止餐廳或飯店進行類似表演,然而因欠缺處罰之依據,導致各地規定不一,且成效不彰,實有加以明文規範之必要。 三、基於保障公眾安全之目的,對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似場所,除非法令另有規定,且經主管機關申請核可者,否則不得進行明火表演行為或類似活動。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場所火燄及火把表演防火管理指導綱領」中,僅明訂有業者要做那些必要防護措施,以及不慎釀災時該有的相關緊急逃生疏散計畫,並無罰則,導致相關業者遊走灰色地帶。同時夜總會、酒吧、餐廳、飯店等等室內營業場所因室內裝潢複雜,消防與通風設備普遍不佳,火把、爆竹及煙火等相關活動極易釀處成火災,應予明令禁止。 三、為考量主管機關的審核之彈性,部分專案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排除在外。 委員邱議瑩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文為新增。 二、修正條文對明火表演採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規定。 三、至於申請明火表演之許可標準、相關安全配套措施,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定之。 委員黃昭順等3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主管機關的審核之彈性,部份專案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排除在外。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法規有關安全防護措施、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張慶忠等34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之危險行為,原罰則過輕顯然與引發災害之危險性不成比例,應提高罰則。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新增違反第十四條之一之罰則。 委員黃昭順等39人提案: 新增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的罰則。 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 一、實務上田野引火燃燒及施放天燈之情況,多屬輕微情節,可採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 二、明火表演等其他易造成火警意外的行為,危險程度較高,則應逕行裁罰。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委員張慶忠等34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一之增訂,新增第四十一條之一有關罰則之規定。 二、明定管理權人之責任,未依規定申請核可而辦理第十四條之一之活動者,從重處罰。 三、管理權人以消極態度拒絕、行使未至暴力程度之有形力、以積極方式規避主管機關進行第十四條之一之檢查、複查者,亦應從重加以處罰。 委員邱議瑩等23人提案: 為讓國人及建築物負責人或管理人瞭解在公共建築物內使用明火表演之危險性,儘量降低明火表演的機率,特訂定高額之罰鍰以為嚇阻。 審查會: 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