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特設航港局(以下簡稱本局)。 |
航港局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運航業、船舶、船員、海事、商港之法規、政策及發展計畫研擬。
二、航業、船舶驗船機構、船員與駕駛訓練機構、商港港埠業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三、國際海運合作、聯營機構、航運秩序管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四、船舶檢丈、登記與航行安全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五、船員與駕駛訓練發證、考核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六、海事、引水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商港與商港自由貿易港區監理業務及公有公共基礎設施之建設管理。
八、航路標識之規劃、建造、維護、監督、管理及航行安全之促進。
九、海運國際條約、公約、協定、規範與標準之蒐集、編譯及執行。
十、其他航港相關事務之規劃、執行與督導。 |
本局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
本局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局所列各職稱之員額,其總數七百零三人,其中由各港務局移入六百四十七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 |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第一項再予重申。
二、本局係由交通事業機構改制成立之交通行政機關,爰參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法,於第二項明訂本局員額六百四十七人(不含財政部關稅總局移入非屬事業機構之員額五十六人)不受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規定第一類員額高限限制規定。 |
| 第六條 本法施行前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二、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本法施行後舉辦之前三次交通事業人員港務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以上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施行前,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處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關務人員,依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換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至其退休、撫卹事項,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外,另得於擇一支領之原則下,依原適用規定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第二項轉任人員其薪資總額如低於本法施行前者,準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
一、增設第六項。
二、本局係由交通部各港務局航政、港政公權力業務移出設立,並由原各港務局及所屬之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船舶管理所、分局、辦事處等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現職資位制人員隨同移撥,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擬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三、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四、至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五、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十年過渡期間內(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十年過渡期屆滿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六、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參加本法施行後舉辦之前三次交通事業人員港務人員升資考試,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其他職務時,依二類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七、第三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八、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為保障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士級以上參加勞保人員原有之權益,明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九、第五項明定原隸屬於財政部關稅總局海務處人員依現職改任換敘,原經審定有案之「官等、職等、官稱、官階、俸級」,直接換敘公務人員相當官職等俸級,換敘後其原有權益將不受影響。另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規定按因公傷病標準給與外,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二、領有勳章者,得加發退休金」、第二十一條:「關務人員之撫卹,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執行勤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殉職者,視為冒險犯難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爰於本條第三項規定,其退休、撫卹,除上開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銓敘部意見:
本條第四項有關「本法施行前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以上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節,以其規定與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不合,是以,港務局及所屬機構於改制行政機關後,其所屬人員應一律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參加公保(原參加勞保者,亦應改參加公保),尚無選擇餘地。 |
|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