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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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義雄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十二、怠速:機動車輛停車時,維持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 |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四、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六、空氣品質標準: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 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 八、自然保護(育)區:指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野生動物保護區及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九、總量管制:指在一定區域內,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對於該區域空氣污染物總容許排放數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總量管制區:指依地形及氣象條件,按總量管制需求劃定之區域。 十一、最佳可行控制技術:指考量能源、環境、經濟之衝擊後,污染源應採取之已商業化並可行污染排放最大減量技術。 |
委員江義雄等28人提案:
一、新增第十二款。
二、明定怠速之意義,使一般民眾得了解其意義。
審查會:
照委員江義雄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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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劉建國等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第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點,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定期公布空氣品質狀況。 |
委員劉建國等19人提案:
一、有鑑於台塑六輕廠區於今年七月連續發生爆炸意外、釀成火災之後,於今年九月九日、十三日又連續發生兩次臭氣外洩事件,導致麥寮台塑六輕廠區周遭學校師生身體不適、而有暈眩嘔吐現象。台塑六輕工安意外頻傳、造成環境嚴重污染。
二、全國目前共有76座一般性空氣品質監測站,然而台塑六輕麥寮廠區投入營運已逾12載、環保署卻僅於鄰近之台西、二崙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始終未於台塑六輕石化工業園區所在地麥寮鄉設站就近監測。
三、爰此,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三條修正草案,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石化工業區所在之鄉鎮市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以便第一時間掌握空氣污染之態樣與相關數據,俾利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進行。
審查會:
照委員劉建國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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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賴士葆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四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委員賴士葆等35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使用中車輛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不應國產或進口而有所別,而檢驗作業應與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相符,避免因成本的增加或其他因素致對其管制鬆綁,造成法規管制的重大缺口,並確保我國車輛使用安全、環境品質與國民健康,俾便具體落實政府推動相關環保與節能減碳之政策美意。
審查會:照委員賴士葆等提案,除增列第四項「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等字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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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義雄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之一 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地點以怠速停車時,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機動車輛之種類、一定場所、地點與停車怠速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委員江義雄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怠速停車之機動車輛,其怠速時間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機動車輛之種類、怠速之一定場所、地點、時間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江義雄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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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江義雄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者,處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 |
委員江義雄等2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違反怠速規定時之處罰規定。
三、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訂定處罰標準。
審查會:
照委員江義雄等提案,除修正第二項句中「會同交通部定之」為「會商交通部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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