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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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三項得適用於施行日前退休者。 | 第十八條 下列人員之退休,除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 二、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 三、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 前項第二款護理教師之退休金,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由公庫支給;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之任職年資,由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第一項第三款園長及教師,其納編前依臺灣省國民小學附設自立幼稚園(班)試行要點規定進用之合格教師年資,得併計為退休年資。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
有鑑於第十八條條文已修正通過,將公立幼稚園園主任及教師在納編前之年資併計為退休年資,但考量到新法施行前已退休者,同樣奉獻於幼兒教育,其辛勞與貢獻不容忽視,故增列第五項「第三項得適用於施行日前退休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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