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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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制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 第一條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四條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提供充分資源,每年應寬列預算協助原住民族自治發展。」由上述條文內容可知,我國法令制度已明確揭示應充分保障原住民族自治之意旨,故有關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制度建置,尚涉及原住民族自治之問題,從而有與其他地區之地方制度相異處理之必要。 二、爰此,增訂第一條第三項,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制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不受本法規定之限制。以落實憲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並保障原住民族自治權益。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原住民族地區於原住民族自治法制定前,應以維持鄉(鎮、市)級自治為原則,適用本法有關鄉(鎮、市)之規定。 第三條 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 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 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 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
一、現行行政區劃及本法相關規定,與原住民族自治原則有所扞格。關於原住民族自治事項,實制定「原住民族自治法」,以專法保障之。惟由於該專法尚惟完成立法,故本法另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賦予山地鄉特殊地位。 二、由此可知,現行的地方制度法承認並給予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級自治地位,以之作為原住民族自治權益的最低限度保障,以求部份救濟、彌補屢受限制之原住民族自治權益。惟該等意旨未明確揭示在本法之中,著實遺憾。 三、爰此,增訂第三條第五項,在原住民族自治法制定通過前,賦予原住民族地區維持鄉(鎮、市)自治地位的法源基礎,以維持最低限度的原住民族自治。未來若順利通過原住民族自治法,自然從其規定,無不待言。
第七條之四 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其原轄之山地鄉應維持鄉(鎮、市)級自治並準用本法鄉(鎮、市)之相關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之限制。
一、地方制度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條之一,縣(市)得改制或合併改制為直轄市,第七條之二並規定轄區內之鄉(鎮、市)應隨同改制為直轄市之區級行政單位。由於該規定一併適用於山地鄉,使該等山地鄉喪失自治地位,嚴重剝奪原住民族自治權益,並完全背離本法建置山地鄉之立法意旨,產生制度設計矛盾。 二、爰此,提議增訂第七條之四,在依第七條之一改制之直轄市時,原轄之山地鄉無庸隨同改制為區,反應繼續維持鄉(鎮、市)級自治,準用本法鄉(鎮、市)之相關規定,不受本法直轄市相關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