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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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會審議之。 | 第三條 為審議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定,各級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
一、新增變更或廢止水質水量保護區之程序。
二、依據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辦理法制業務共識規定,將審議委員會修改為審議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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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稱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指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用途為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水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二、取水及用水均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簡易自來水。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六項所定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由自來水事業認定之。 | 第三條之一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所稱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作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取水。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五、取水及用戶均位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簡易自來水。 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五項所定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由自來水事業認定之。 |
一、鑑於現行條文之規定,衍生非家用及公共給水之用水者(例如供牲畜飲用之農業用水)似可符合規定之疑慮,為免爭議,爰於第一項增訂需符合家用及公共給水之用途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係援用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免為水權登記之規定,顧及水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仍得命免為水權登記者為水權登記之情事,且考量水源保育與回饋費繳費人係依據水利法所訂水權人來判定,故未免爭議,將第一款至第四款修正為依水利法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
三、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將原訂於第五項之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移列為第六項,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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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之五 (刪除) | 第三條之五 支用於本法第十二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各項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 |
一、本條刪除。
二、九十九年年一月二 十七日所公布之自來水法修正案,已將本條文增列於第十二條之二,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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