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丁守中
丁守中
劉盛良
劉盛良
蔣乃辛
蔣乃辛
趙麗雲
趙麗雲
江玲君
江玲君
紀國棟
紀國棟
陳淑慧
陳淑慧
連署人
張嘉郡
張嘉郡
林建榮
林建榮
林德福
林德福
林明溱
林明溱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正元
蔡正元
蔣孝嚴
蔣孝嚴
蔡錦隆
蔡錦隆
王廷升
王廷升
朱鳳芝
朱鳳芝
盧嘉辰
盧嘉辰
侯彩鳳
侯彩鳳
洪秀柱
洪秀柱
郭素春
郭素春
楊仁福
楊仁福
羅明才
羅明才
吳清池
吳清池
翁重鈞
翁重鈞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一、本條係屬增訂。 二、我國捕獸鋏濫用情形嚴重,連社區公園、登山步道都可發現捕獸鋏的蹤跡,民眾誤踩遭鋏傷的新聞也時有所聞。世界各先進國家如美國、德國、瑞士都已全面禁止使用捕獸鋏,或採用橡膠製捕獸鋏。「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雖有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捕獸鋏捕捉動物,但實務上不僅難以得知捕獸鋏的放置者,查緝人力有限的情況下也導致舉證困難。實有必要從源頭製造、銷售端進行管制,方能降低捕獸鋏對民眾的威脅。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陳列或輸入獸鋏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增列第九款罰則,以訂定必要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