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 |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本條就和解契約要件「以代替行政處分」,並不恰當,恐造成對於未作成行政處分之事項即不得締解和解契約,爰參照德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刪除此一用語。 |
|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
本條文義上似將行政機關促請「不特定人」而為之行政指導排除在外,有欠妥當,例如衛生署發布重大流行疫病情警告、青輔會提供國民就業資訊等行為,即無適用本條之可能,爰參照學說見解,予以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