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鄉、鎮(市)、區農會、縣(市)農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縣(市)農會及鄉、鎮(市)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
二、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基層農會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縣(市)農會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原任選任人員得繼續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更名為區農會者,其理事、監事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應於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之選任人員之任期,延長一年至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縣(市)單獨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前已設立之縣(市)農會,應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以更名或變更組織方式辦理。其中第一款適用於臺北縣改制為直轄市後,臺北縣農會及轄內鄉、鎮(市)農會逕行更名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第二款所定以下級農會為會員之農會,指臺中縣農會、臺南縣農會及高雄縣農會,於改制為直轄市後,應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至基層農會,如臺中市農會、臺南市農會、高雄市農會,及臺中縣、台南縣、高雄縣轄內鄉、鎮(市)農會,其未變更組織區域者,更名為區農會。
三、因應縣市改制為直轄市後,農會層級應予明確區隔,並為促使全國農會之籌備會能儘早成立,爰於第二項明定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縣(市)農會,應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命其合併,例如臺中縣農會與臺中市農會、台南縣農會與台南市農會未能於期限內變更組織為直轄市農會及更名為區農會者,其層級定位未明,將造成上級農會無法輔導下級農會、上級農會會員未定、選任人員選舉、全國農會成立及主管機關輔導等多項問題。
四、第三項明定經變更為直轄市農會及區農會之選任人員,即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及參加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等,其任期得至該屆任期屆滿止。又縣(市)農會變更為直轄市農會後,其原參加臺灣省農會之選任人員仍得繼續留任至屆次改選止。
五、第四項明定保障經更名為區農會之理事、監事名額,得繼續維持更名前之名額,不因變更為區農會後名額減少。
六、第五項明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金門縣農會及連江縣農會次屆之選任人員,其任期延長一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