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衛星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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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系統經營者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應低於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本法修正施行前,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有不符前項所定情形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二十條 系統經營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 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移列。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五、第五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移列。 六、現行條文第十九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規定,爰予刪除。 七、鑑於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五項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該項規定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九項,爰予刪除。 九、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四項至第六項,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擔任系統經營者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以間接投資或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控制: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各別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二、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間接持有系統經營者之股份,合計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三、公營事業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直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二、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三、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四、以其他方式達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者,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令其限期處分,屆期不為處分者,不得享有股東權利;系統經營者不得容許其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下列行為: 一、解除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職務。 二、解除政府、政黨、其捐助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對系統經營者之控制。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十九條第四項、第六項 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短片及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短片及廣告,亦同。 第二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投資系統經營者;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系統經營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本法修正施行前,系統經營者有不符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正。 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系統經營者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擔任者,系統經營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解除其職務。 前二項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九十二年間修正施行之廣電三法,增訂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以匡正戒嚴時期黨政軍機關(構)及其相關團體壟斷或控制電視事業之不合理現象。上開規定施行迄今,已成功促使黨政軍機關(構)全面退出民營無線電視電臺、民營無線廣播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及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等廣播電視事業,確實已能達成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之立法目的。 二、然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禁止政府、政黨直接或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之規定,經實施數年後,發現有下列問題: (一)對於以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以外之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漏未規範。 (二)在間接投資部分,發生投資者投資時不知違反規定,系統經營者亦不知被間接投資而違反規定之不合理情形。 (三)違規投資者為政黨、政府機關(構),被處罰者卻為系統經營者,歸責對象不合理。 三、為維護媒體中立,除去現行規定之不合理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為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並將規範對象修正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除直接投資及擔任系統經營者董事、監察人等,屬可預期範圍,仍予完全禁止外;間接投資部分,就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基於政黨係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任何政黨均不應直接或間接經營或持有系統經營者股份,爰採取較嚴格之管制方式,完全禁止之。至於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則改採實質控制理論,容許於一定範圍內間接投資,並增訂禁止以其他方式控制系統經營者。 四、鑑於實際運作上有多種可達到實質控制系統經營者之情形,為有明確認定基準,參考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關於申報公告之門檻為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且鑑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於九十八年十一月最新資料顯示,目前大企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持股比,大多為百分之十以下,足見持股百分之十已有實質控制之可能,乃將以持股合計達系統經營者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者,明定為已達實質控制系統經營者,另擔任系統經營者負責人者,亦同,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第四項及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項前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六項由現行條文二十條第五項移列。 七、為貫徹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意旨,使違反該項規定之投資者,無法經由該投資行為控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明定其取得之股份無表決權,並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主管機關限期處分之期限屆滿後,即無法行使股東權利(例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股東提案權、第一百七十三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董事、監察人提名權、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四十條股息及紅利分派請求權等),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為維護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違反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款及第五項擔任系統經營者一定職位之人,與違反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四款規定控制系統經營者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及第三項第二款間接投資系統經營者,主管機關並得命系統經營者限期為一定之行為,爰增訂第八項規定。 九、第九項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六項移列。 十、鑑於現行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其中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後段分別給予系統經營者二年及六個月之改正期間已屆滿,且無延長或另給予改正期間之必要,爰將上開規定刪除。
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第六十八條 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籌設許可或營運許可,並註銷籌設許可證或營運許可證: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准,擅自變更申請書內容或營運計畫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變更,擅自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者。 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營運許可證,擅自營運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之指定提供頻道,播送節目者。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 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 十、於受停播處分期間,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前項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轉讓全部或部分營業。 三、免除擔任職務。 四、其他必要方式。
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四、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 政府、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其受託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直系姻親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致使投資逾百分之一以上者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 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五項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三、容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或第四項規定之人,行使表決權或享有股東權利。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八項所為之命令。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九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違反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者,既係投資者所為,依情依理均應處罰投資者始為妥當,然現行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卻係處罰被投資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而非處罰投資者,與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爰於本條明定處罰投資者,並就不改正其行為者,依其行為次數處罰之,其情節重大者,併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其執照,俾加強裁處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