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行政院: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各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一定比率係由政府補助,而由中央政府及直轄市政府分擔。惟因對計算方式有所異見或財政困窘等由,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依地方制度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直轄市規定之臺北縣政府,長期積欠所應分擔之保險費,截至九十八年十月底已達五百六十八億之鉅,對勞工保險財務造成嚴重衝擊。兼以行政院業配合地方制度法之修正,核定臺北縣、臺中縣與臺中市、臺南縣與臺南市、高雄市與高雄縣單獨或合併升格,未來直轄市政府欠費問題,將更日趨嚴重。 (二)經考量政府整體財政收支及資源配置規劃,爰配合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將各款所定保險費政府補助款,修正統由中央政府負擔,俾使勞工保險財務臻於健全,制度得以永續發展。 審查會: 第十五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條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 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公布施行,將痳瘋病名稱修正為漢生病,其第二條第二項並規定其他法令所稱之痳瘋(癩)病,由各主管機關配合修正之。又該疾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公告為第三類傳染病,已含括於法定傳染病項目中,爰將「痲瘋病」文字刪除。 審查會: 第四十四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第七十二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處或執行。
行政院: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以資妥適;另就投保單位始終未為勞工加保之情形,增訂罰鍰計算至勞工離職日止,並酌修文字。 二、為避免投保單位脫免其負擔保險費之責任,因而加重被保險人之負擔,爰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勞工保險費之處罰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並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以符法制(實際額度不變);現行條文第四項未修正遞移為第五項。 審查會: 第七十二條,除修正第一項句中「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為「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及第三項句中「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為「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外,餘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分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考量本次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修正內容,涉及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草案有關中央與地方財政收支劃分之調整及未來預算編列問題,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其施行日期。 審查會: 第七十九條,照行政院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