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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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
一、行使「留置權」的觀念係因「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查該法在民國98年1月23日通過修正,7月23日開始實施,當初修法考量是為確保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
二、現行「民法」規定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之賞金,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造成其是非價值觀的錯亂;且現今因拾獲人可要求三成報酬及留置權,恐有被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造成許多拾得人有不當得利之嫌。
三、既使受「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之限制,我國現行留置權要求三成的報酬已為舉世過高現象,建議修正將三成(十分之三)規範改為一成(十分之一),並刪除「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文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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