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薛凌
薛凌
李俊毅
李俊毅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余天
余天
王幸男
王幸男
蔡同榮
蔡同榮
田秋堇
田秋堇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明文
陳明文
翁金珠
翁金珠
邱議瑩
邱議瑩
管碧玲
管碧玲
葉宜津
葉宜津
陳瑩
陳瑩
彭紹瑾
彭紹瑾
黃仁杼
黃仁杼
陳亭妃
陳亭妃
劉建國
劉建國
涂醒哲
涂醒哲
郭榮宗
郭榮宗
郭玟成
郭玟成
盧秀燕
盧秀燕
吳清池
吳清池
朱鳳芝
朱鳳芝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第八百零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第八百零五條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三;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前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一、行使「留置權」的觀念係因「民法」第八百零五條之規定,查該法在民國98年1月23日通過修正,7月23日開始實施,當初修法考量是為確保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支出者或拾得人之費用償還或報酬請求權。 二、現行「民法」規定教人可要求一定程度之賞金,且「若不給就不還你」,造成其是非價值觀的錯亂;且現今因拾獲人可要求三成報酬及留置權,恐有被濫用或造成舉證法則之倒錯,造成許多拾得人有不當得利之嫌。 三、既使受「民法」第九百三十條之限制,我國現行留置權要求三成的報酬已為舉世過高現象,建議修正將三成(十分之三)規範改為一成(十分之一),並刪除「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文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