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照顧老年礦工生活,增進礦工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法律之順序。
二、為肯定老年礦工於青壯時期為國家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照顧其晚年生活,爰擬本條例以加強照顧,增進其福祉。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規定本條例之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礦工,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申領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礦產從業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礦產從業人員為申領時曾參加勞工保險有案且登記為礦工者。 |
界定適本條例用之主體範圍與資格條件。 |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礦工,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六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
前項福利津貼之金額,主管機關應每三年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檢討後,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之礦業從業人員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礦工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規定老年礦工福利津貼之發放標準,並規定該福利津貼之金額,主管機關應每三年依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檢討後,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二、為確保申請人之權益,津貼之發放如經審查合格後,溯及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起算。
三、為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實現社會公平與平衡社會福利資源之配置,規定申請人如已兼具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
四、規定資格不符者而溢領本福利津貼之繳還期限及為繳還者應依法追訴,以維公平。
五、老年礦工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五條 請領老年礦工福利津貼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 |
本條例之福利津貼係為照顧老年礦工之基本生活所需,未避免請領津貼之權利被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致失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特別明文規定請領之權利不得作為上述事項之標的。 |
| 第六條 老年礦工福利津貼在直轄市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直轄市負擔百分之五十;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 |
明訂辦理老年礦工津貼經費之來源與各級政府應負擔之比率。 |
| 第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