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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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附表,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但前款申請書已加蓋醫師及特約醫院、診所戳章者,得免送診斷證明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資料。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類碼。 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第一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行造冊以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第一項所列文件。 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及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其重大傷病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 第二條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但前款申請書已加蓋醫師及特約醫院、診所戳章者,得免送診斷證明書。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資料。 前項申請書及證明書之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類碼。 特約醫院、診所為服務就醫之保險對象,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如為爭取時效,得先行造冊以傳真或專人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第一項所列文件。 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及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其重大傷病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
一、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改以附表方式表列於後,故於重大傷病後加上其範圍如附表文字。
二、原第三項文字誤植為「……得彙總前項所列文件代辦……」併行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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