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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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審查費。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 第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變更內容對照表、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依附表標準收取審查費。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
增訂「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之收費細項,並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審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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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相關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或停止預審、諮詢會議,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認可程序,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主管機關受理預審會議或諮詢會議相關書件後,通知開發單位繳費之方式、繳費期限及未依規定繳費得停止預審、諮詢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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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施行。 |
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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