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營建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政務次長兼任之;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主任秘書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配合業務執行需要,修正本基金管理會委員人數。 |
|
|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九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業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國庫法將檢討廢止,爰將「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
|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三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修正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原則,以符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體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