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瑩
陳瑩
高志鵬
高志鵬
陳明文
陳明文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薛凌
薛凌
彭紹瑾
彭紹瑾
余天
余天
李俊毅
李俊毅
王幸男
王幸男
林岱樺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偉哲
蔡煌瑯
蔡煌瑯
涂醒哲
涂醒哲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賴坤成
賴坤成
蔡同榮
蔡同榮
翁金珠
翁金珠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雇主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勞工後始得終止: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十一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按本條文無法凸顯勞動契約之「繼續性」與「專屬性」,更對於學說與實務多數見解:勞動契約「解雇須具必要性」、「企業主已盡迴避解雇之努力」、「被解雇者之選定具備合理性」、「解雇手續之妥當性」之「最後手段性」(或稱「比例原則」)未有重視;是以,特於現行列舉之五項要件之前,增訂:「雇主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不終止勞動契約者,應於預告勞工後始得終止」之要件,以符合本法之立法宗旨,俾能更保障勞工權益。
第十七條 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外,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本條文未配合我國現行勞工退休制度兼採新舊雙軌制進行修正,即有關勞工資遣費不論採新制或舊制,均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在認事用法上,顯有疑義,爰增列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對勞工資遣費辦理計算,以符合我國現行勞動法制之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