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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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提供生技新藥公司主要技術,持有該公司股權、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之研究人員,不得再以其提供之主要技術接受政府補助之研究或承接政府之研究計畫。 前項研究人員於任職機構承接該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究計畫時,應經任職機構審查其研究倫理及研究客觀性,始得為之。 第一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 第十條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
一、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股份、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時,若仍同時接受政府補助繼續研發該項技術,形同政府資助特定私人公司研究發展,造成國家資源分配不均、有圖利特定對象之虞,且對其他私人公司造成競爭上之不公平。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以避免國家資源圖利特定私人。
二、為避免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持有新創生技新藥公司股份、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之研究人員,於承接同一生技新藥公司之研究計畫時,因個人與該公司之利益關係,造成研究客觀性等學術倫理之疑慮,宜參照美國NIH、Harvard、Yale等知名機構之規定,要求其接受任職機構審查,始得為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以維護學術倫理及社會信賴。
三、將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至第四項,將「前項」修正為「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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