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黃淑英
黃淑英
林淑芬
林淑芬
陳亭妃
陳亭妃
余政道
余政道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蘇震清
蘇震清
簡肇棟
簡肇棟
郭玟成
郭玟成
翁金珠
翁金珠
黃仁杼
黃仁杼
王幸男
王幸男
黃偉哲
黃偉哲
邱議瑩
邱議瑩
高志鵬
高志鵬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彭紹瑾
彭紹瑾
陳瑩
陳瑩
陳節如
陳節如
蔡煌瑯
蔡煌瑯
陳明文
陳明文
余天
余天
蔡同榮
蔡同榮
涂醒哲
涂醒哲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為提高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等相關規定之罰則,配合增訂第七十九條之一,爰將有關條文之罰則移列第七十九條之一。 二、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爰將原條文所定貨幣單位「元」換算成「新臺幣」,以符合現行流通之貨幣單位,罰鍰金額不變。 三、行政罰法自民國94年正式施行後,「連續處罰」之規定已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精神,爰修正為「按次處罰」。
第七十九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違法之事業單位名稱,且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一、本條新增。 二、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國際勞動統計資料顯示,台灣的就業者平均每年工時遠遠超過歐美其他各國。以2008年為例,台灣的就業者平均年工時高達2156.4小時,相較日本、美國、加拿大多了20%以上;比英國、法國、德國則多了30%~50%,顯見台灣的就業者超時工作情形嚴重。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進行「電子製造業工時勞動條件檢查」,抽查結果發現:43%的公司「延長工時超過法令規定」;23%的公司「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及「未依法令規定給予例假」。顯示雇主目前違反工時、休假、加班費計算等相關法令情況嚴重。進一步觀察,勞工委員會進行大規模專案檢查後,雇主仍未有所明顯改善,甚至勞工因超時工作造成「過勞死」的憾事一再重複發生。究其原因,一部份在於現行法罰則過輕,雇主寧願受罰也不願負擔高於罰則數倍的人事成本,致使法規形同具文。為確保勞工權益保障,爰提高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等相關規定之罰則,增訂本條文。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事業單位得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但每月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百零八小時;每月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第八十四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一、鑑於原條文所核定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休假等相關權利義務交由勞僱雙方個別另行約定之,忽略勞僱雙方存在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任由勞僱雙方自行約定,在雇主全面主導下,犧牲勞工相關權利保障。為保障勞工權益,爰修正為事業單位需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需經二分之一以上勞工同意後,始得另行約定工時與休假。 二、現行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背景,原為擴大本法適用範圍,但鑑於部分工作者之工作性質特殊,如急診室、開刀房或飛航人員等,難以全面適用本法相關工時保障規定,因而訂定本條文加以排除。但由於本條文形同空白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工作者流於恣意,而縣市政府亦無能力進行把關,導致勞工相關保障盡失。以保全員為例,其工作負擔之風險、壓力以及工作強度與密度皆相當高,然該工作型態卻被指定適用為本條文之工作者,評定之標準已令人質疑。再觀諸目前地方政府所核定保全員之工時:普遍約為240-360小時,不僅遠超過一般勞工正常工時每月不得超過的184小時,部分更超過勞委員會訂定「過勞死」及「長期工作過重」之認定標準。由於制度上的缺漏,日前甚至發生保全員因超時工作而引發腦中風死亡的憾事。勞工並非機器,需有合理的休息,即使因其工作特殊性需有較彈性的工時分配,仍應有每月最高工時上限的保障,不應任由雇主要求勞工配合超時工作,甚至使其成為過勞的高危險群,爰增訂每月總工時上限,以確保勞工健康與生命安全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