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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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與測試。 二、氣道處置。 三、機械通氣治療。 四、氣體治療。 五、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為之。 | 第十三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呼吸治療之評估測試。 二、機械通氣治療。 三、氣體治療。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
一、氣道處置係指執行人工氣道置換及維護、痰液排除技術及教導協助支氣管鏡處置、以達到呼吸道通暢及清除阻塞現象,並能促進有效通氣,此為呼吸治療師現行臨床執業之業務,爰增訂之,其他項次順修。
二、為使呼吸治療師依醫師指示執行業務之規範臻於明確,爰為第二項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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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設置與管理 | |
新增章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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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得設置長期呼吸照護機構。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需長期呼吸照護病患,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並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之需求,明訂呼吸治療師得設置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以提供此類病患提供適當之照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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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程序、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事前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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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開業,應依下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公立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二、財團法人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由該法人為申請人。 三、私立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由個人設置者,以資深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由其他法人依相關法律規定附設者,以該法人為申請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開業執照之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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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置資深呼吸治療師一人,對其機構之呼吸照護業務負督導責任,其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由前項資深呼吸治療師設置者,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設負責呼吸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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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非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不得使用呼吸照護機構或類似之名稱。 | |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名稱之使用與變更,應事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禁止非長期呼吸治療機構使用呼吸照護機構或類似之名稱,以避免民眾混淆,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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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適照護是類機構中之病患,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與鄰近醫院訂定轉介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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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遷移時,應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及報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業務有異動情形,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以利於主管機關對於該類機構照護情況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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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 |
一、本條新增。
二、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懸掛相關證照,以維護病患權益,並落實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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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對
於環境維護之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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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對執行呼吸照護記錄及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妥為保存至少七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等相關法規對病歷保存之規定,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執業記錄保存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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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收取照護費用之標準及項目,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相關病患之權益、家屬負擔,以及地區之差異性,明訂其收費標準,應地方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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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收取照護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
依收費標準收費,並開給收費明細及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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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不得為其業務之廣告。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五條,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得廣告之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參照醫療法第八十四條,為避免不具長期呼吸照護機構資格者為呼吸照護廣告,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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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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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應提具報告,並接受相關檢查之義務,以維護服務品質、保障病患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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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長期呼吸照護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前項評鑑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照護品質,並保障病患權益,明訂其機構評鑑、督導考核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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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獎 懲 | 第三章 獎 懲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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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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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不在此限,其畢業生以一年為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病人權益,限縮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之畢業生執行呼吸治療業務之工作年限為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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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第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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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第二十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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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第二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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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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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醫療院所或長期呼吸照護機構發生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容留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呼吸照護業務者。 二、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醫療院所或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容留由未具呼吸治療師資格人員執行業務以及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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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相關罰則,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於名稱使用或變更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情況並未依限報核、未將開業執照、收費標準等懸掛於明顯處所,以及未保持整潔,秩序安寧或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等情形,除前項罰鍰外,並應令違反者限期改善,未改善者應處以一定期限之停業處分,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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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患;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患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使用呼吸照護機構或類似名稱;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遷移時未依設立之規定申請核准;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違反第二十九條之廣告規定;違反第三十條,以不正當方式招攬業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超額或擅立名目收取費用,應限期將超收部份退還病患,違者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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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病患身心健康。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不合格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病患身心健康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對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品質低劣導致影響病患身心健康等情事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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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於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長期呼吸照護病患,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前條及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因品質低劣受罰卻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持續收容病患者,應予以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應處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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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第二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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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之負責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長期呼吸照護機構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呼吸治療師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長期呼吸照護機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其申請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反之,長期呼吸照護機構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其負責人,亦應同時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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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長期呼吸照護機構,處罰其負責呼吸治療師。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長期呼吸照護機構違反本法時應受處罰之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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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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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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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公 會 | 第四章 公 會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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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第二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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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市)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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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第二十九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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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呼吸治療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呼吸治療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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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第三十一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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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 (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第三十二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縣 (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五、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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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第三十三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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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三十四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條次變更。 |
|
| 第五十七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三十五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條次變更。 |
|
| 第五十八條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三十六條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經費及會計。 九、章程之修改。 十、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條次變更。 |
|
| 第五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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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第三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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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五章 附 則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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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三十九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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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四十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呼吸治療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呼吸治療師特種考試。 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治療)系、所、組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
特種考試已屆期滿,爰刪除此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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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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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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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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