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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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記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 第五十六條 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
一、去年五都行政區域調整,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升格,致原有以行政區域為人民團體名稱者衍生出更名與否之問題。
二、爰參考工會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增訂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以解決行政區域調整後衍生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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