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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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
一、本章名新增。
二、本章係關於本準則共同適用之基本規定,爰依通例定名為「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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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
一、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
二、法制用語上,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二字,不寫「之規定」。爰將現行條文「之」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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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商業會計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權責發生制及現金收付制之名詞定義,以資明確。
三、會計上對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非常多,其中直線法因具有計算簡單、容易瞭解之優點,為財務報表上最常被採用之折舊方法。所謂直線法,指將折舊成本平均分擔於使用期間之方法,因每年折舊費用相等,其帳面金額成直線遞減,故稱直線法。爰於第三款明定直線法之用詞定義,以資明確。
四、依商業會計法第六條規定,現行會計年度原則上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年度開始日及年度終了日之名詞定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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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前一年度收入未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但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 第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其會計處理基礎,政黨及政治團體採權責發生制,擬參選人採現金收付制,並均應依本準則規定之書表及格式處理。 前項收入應出具連續編號之收據,支出應檢附收款人之統一發票、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依所援引規定之內容,酌為文字修正。
二、關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之文件及列報支出應取得支出憑證等事項,另於第二章「申報」及第四章「支出」中規範之。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
三、現行第一項後段關於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部分,移列為第二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四、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惟收入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之小規模政黨及政治團體,因人員或設備不足,而於平時依一般人處理帳務習慣採現金收付制者,事所常有,為便利其帳務處理,例外允許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但為符合權責發生制之要求,仍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爰增列第三項,以應實際之需。
五、現行第一項後段關於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部分,移列為第四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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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 第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出具之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敘明會計報告書之編製是否符合本法及本準則之規定,並充分允當表達。會計報告書未揭露事項,應於查核報告附註說明之,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會計師工作底稿保管期限準用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擬參選人,其會計報告書,均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對受託查核案件,其方式及內容,應依審計準則公報之規範,俾利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會計師應依審計準則公報出具查核報告,亦即會計師提供審計服務時,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經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後條次已變更為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又參酌審計準則公報第四十五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三十八條:「查核工作底稿之保管年限,自查核報告日起算不短於五年。」規定,為使內容更臻明確,爰修正第三項文字,直接明定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應保管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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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監察院受理申報會計報告書,應於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於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已有明文,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之。 |
| 第五條 監察院為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 第十二條 監察院對於政治獻金之申報,得要求申報人檢送收支憑證、帳簿或其他證明文件,並得請相關機關或人員提供資料或說明之,受查核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查核應製作查核之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查核結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對於政治獻金收支情形之查核,得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必要時,並得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作為查核工作之輔助工具,不僅節省因公文往返所造成人力、時間及郵資之耗費,更有助於監察院快速查核有無違法情事。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明定監察院得透過電腦網路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以有所據。
三、監察院對於政治獻金之查核,是否應製作查核之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係屬內部行政事項,由相關行政規則(例如工作手冊或標準作業程序)規範即已足,並無以法規命令規範之必要,參酌「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廢止)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尚無應製作查核之工作底稿及查核報告之明文;又查核結果如有違法情事,應依本法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處理,乃法理所當然,亦無另行規定之必要。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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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申 報 | |
一、本章名新增。
二、本章係規範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法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之內容、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通知補正及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受理等事項,爰定名為「申報」,以資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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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平衡表。 二、收支結算表。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五、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六、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七、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八、現金明細表。 十九、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 二十、應收票據明細表。 二十一、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二、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 二十三、應付費用明細表。 二十四、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 二十五、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 第五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其他收入明細表。 七、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八、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一、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二、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四、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五、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六、金錢以外之賸餘財產明細表。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移列為第一項序文。
三、基於本準則對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之需要,增列第一項第一款「平衡表」。至於平衡表之相關事項,另於第五章規範之。
四、為求文字簡明,爰將現行第一款之「政治獻金」等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五、現行第二款至第十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一款。
六、配合本法將「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修正為「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修正現行第十一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二款。
七、現行第十二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三款。
八、配合本法增列「返還捐贈支出」項目,增列第一項第十四款「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九、現行第十三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五款。
十、配合本法將超過一定數額之收支對象應有詳細資料之門檻由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現行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
十一、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爰刪除現行第十六款,另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及基於權責發生制之需要,並配合平衡表相關科目,增列第一項第十八款「現金明細表」、第十九款「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第二十款「應收票據明細表」、第二十一款「消耗性財產明細表」、第二十二款「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第二十三款「應付費用明細表」、第二十四款「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及第二十五款「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
十二、第一項會計報告書所應包括之內容,除平衡表係因政黨及政治團體為永續經營,相關收支結餘金額必須轉入,及收支結算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而仍須具備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因平衡表及收支結算表上已能表現該事實,故得免附各該科目之明細表,以節省資源。爰增列第二項。
十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報告書,應記載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依目前實務運作,僅單筆收支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須記載詳細資料,惟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例如同一捐贈者分別於不同日期捐贈數筆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二萬九千元,雖每筆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但較之僅捐贈一筆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更有記載詳細資料之必要,以符合本法公開透明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三項,以有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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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平衡表所列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申報年度開始日起至終了日後一個月止。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自開戶日起算。 | 第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繳交金融機構或郵局出具之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單。 前項會計報告書列報之專戶存款餘額,如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單所列結餘金額不符者,應檢附存款差額解釋表;如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將第二項後段規定移列至本項,明定政黨及政治團體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以利審查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序文規定之方式;另增列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以確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是否具有執業資格。至於擬參選人部分,則另於第九條規定之。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爰增列第二項,並分款明定監察院為查核政黨或政治團體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之文件。
四、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應設收支帳簿,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為查核相關收支情形,必要時,自得要求檢送收支帳簿。爰增列第二項第一款。
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並配合本法將「郵局、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刪除「或郵局」等字;又一般所稱之對帳單,金融機構所出具者多名為交易往來明細,並包括收入及支出,原條文規定為「存款對帳單」,易使人誤為僅有收入部分,爰修正為「交易往來明細」,以符實際;另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除檢附交易往來明細外,並應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含劃撥存款單影像),以利查核。
六、現行第二項前段之存款差額解釋,係針對餘額差額解釋之規定,且解釋僅係就金額不一致之情形為說明,不若以一般用於解釋帳列與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有差異時,所使用之「調節表」形式,更加明確且易於瞭解。爰參酌實務上銀行往來調節表之格式,修正現行第二項前段,並移列為第二項第三款。
七、受贈收據為查核收受政治獻金有無違法情事最重要之憑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並有規範受贈收據之印製、管理、記載、作廢、遺失、滅失及開立時點等事項。依目前實務運作,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係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自行印製及管理,共一式四聯,其中一聯即應送監察院備查,自得要求檢送該備查聯;又受贈收據如有因返還、繳庫或填載錯誤而作廢之情事者,亦得要求檢送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爰增列第二項第四款。
八、增列第二項第五款,明定監察院得要求檢送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以應實際查核所需。
九、增列第三項,明定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之起算日為申報年度開始日,但新設專戶之首次申報,則自開戶日起算。至於期間之終了日,因收受與存入專戶有跨年度之情事,故明定至年度終了日後一個月,以利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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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為之廢止,應填寫政治獻金專戶廢止申請表向監察院申請,經監察院同意後自行結清銷戶,並檢附該專戶自監察院許可日,迄結清銷戶日之存款對帳單,送監察院備查。如有收支之情形,並應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準則所規範者,主要係關於會計報告書之申報及政治獻金收支情形之查核等事項,有關專戶之設立、變更及廢止之許可,已有相關作業規範可資適用(例如填表說明、工作手冊或標準作業程序),並無於本準則規定之必要;又經許可設立專戶後,不論有無收支,依法均有申報會計報告書之義務,不因專戶變更或廢止而有不同,現行規定有使人誤解之疑慮。爰予刪除之。 |
| 第八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九、宣傳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二、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三、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四、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五、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十六、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七、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八、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二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 第六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二、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 三、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 四、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 五、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 六、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宣傳支出明細表。 九、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 十、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 十一、集會支出明細表。 十二、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 十三、雜支支出明細表。 十四、繳庫支出明細表。 十五、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收入明細表。 十六、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七、金錢以外之賸餘財產明細表。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移列為第一項序文。另配合本法第四條增列有關委託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之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之規定,增列「或受委託機關」等字。
三、為求文字簡明,爰將現行第一款之「政治獻金」等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現行第二款至第七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
五、配合本法增列「人事費用支出」項目,增列第一項第八款「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
六、現行第八款至第十三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
七、配合本法增列「返還捐贈支出」項目,增列第一項第十五款「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現行第十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十六款。
九、配合本法增列「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項目,增列第一項第十七款「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
十、配合本法將超過一定數額之收支對象應有詳細資料之門檻由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現行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
十一、現行第十七款之「賸餘」等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十款。
十二、第一項會計報告書所應包括之內容,除收支結算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而仍須具備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因收支結算表上已能表現該事實,故得免附各該科目之明細表,以節省資源。爰增列第二項。
十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應記載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依目前實務運作,僅單筆收支超過新臺幣三萬元須記載詳細資料,惟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已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例如同一捐贈者分別於不同日期捐贈數筆政治獻金各新臺幣二萬九千元,雖每筆金額未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但較之僅捐贈一筆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更有記載詳細資料之必要,以符合本法公開透明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三項,以有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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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公會會員印鑑證明書。 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下列文件: 一、收支帳簿。 二、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專戶如係郵局之劃撥帳戶者,並得要求檢送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 三、收支結算表所列之收支結存內金錢餘額,與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其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四、已開立之受贈收據備查聯及未開立之一式各聯。如有作廢之情事者,其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及該受贈收據一式各聯。 五、其他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應自開戶日起至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酌第七條第一項對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規定,明定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其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之文件。
三、第二項參酌第七條第二項對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規定,分款明定監察院為查核擬參選人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得要求檢送之文件。
四、第三項明定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之起迄點,以利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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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其法定繼承人或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其法定繼承人或擬參選人均有於法定期間內申報會計報告書之義務。而其會計報告書所應包括之內容及申報時應檢附之文件,與選後申報並無不同。爰明定依前二條規定辦理,以有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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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收支結算表。 二、其他收入明細表。 三、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四、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五、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六、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 七、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 八、繳庫支出明細表。 九、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十、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 前項會計報告書除第一款規定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 第一項第九款之明細表,應記載同一支出對象之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時,準用之。 依前項規定檢送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除首次賸餘申報應自前期會計報告書所載結算日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外,其餘均應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 第七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賸餘政治獻金時,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會計報告書,其會計報告書應包括下列各表: 一、賸餘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 二、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 三、捐贈政治團體或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 四、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 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明細表。 六、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支出明細表。 七、其他收入明細表。 八、金錢以外之賸餘財產明細表。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變更,修正援引條次,並移列為第一項序文。另配合本法第四條增列有關委託選舉委員會辦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之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之規定,增列「或受委託機關」等字。
三、為求文字簡明,爰將現行第一款之「政治獻金」等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
四、配合實務上會計報告書各明細表之排列順序,係先收入後支出,爰將現行第七款「其他收入明細表」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
五、現行第二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六、現行第三款配合本法文字,增列「其」字,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七、現行第四款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
八、現行第五款漏列「支出」等字,爰予修正之,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六款。
九、有關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返還期間,於遇書面查詢因公文往返所費時日較長,或因故暫無資料可查詢時,應如何計算之疑義,內政部九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內民字第○九八○○三五三一○號函釋意旨略以:「一、為應書面查詢所需作業實際需要,並為兼顧受贈者之權益,得將機關查詢期間予以扣除後計算之。二、考量營利事業若於年度初期捐贈,確有可能因其前一年度報表尚未結帳致受贈者無從查證,為避免影響受贈者收受獻金之權利,對於此類捐贈,得自該營利事業前一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提出後始開始計算。」至於同條項規定之繳庫期間,因繳庫係逾期或不能返還時之後續處理程序,亦應為同一解釋;故擬參選人申報賸餘政治獻金時,亦有列報返還捐贈支出及繳庫支出之可能。爰增列第一項第七款「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及第八款「繳庫支出明細表」,以應實際之需。
十、配合本法將超過一定數額之收支對象應有詳細資料之門檻由新臺幣二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現行第六款之金額,將「新台幣」之「台」修正為「臺」,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九款。
十一、現行第八款之「賸餘」等字刪除,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十款。
十二、前項會計報告書所應包括之內容,除賸餘收支結算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而仍須具備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因賸餘收支結算表上已能表現該事實,故得免附各該科目之明細表,以節省資源。爰增列第二項。
十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四項規定,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應記載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此於擬參選人申報賸餘會計報告書時,亦有適用,且與選後申報相同,所稱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支出對象之詳細資料,應包括同一支出對象之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情形,以符合本法公開透明之立法意旨。爰增列第三項,以有所據。
十四、依實務運作狀況,增列第四項,明定申報賸餘會計報告書時應檢附之文件,係準用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十五、增列第五項,明定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其期間之起迄點,以利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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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得限期通知補正: 一、未依本準則所定格式製作。 二、資料記載不完備。 三、未簽名或蓋章。 四、未檢附相關文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未依本法所定期限申報會計報告書者,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仍得受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會計報告書,應依法定方式為之,並記載法定事項。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監察院對於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惟處罰之主要目的,在於促其履行義務,若有其他方式得以達成此目的者,即非必須加以處罰;申報義務人所申報之會計報告書,雖不符合相關程序或程式要件,但其情形得予補正者,若一律加以處罰,實未免過苛,且於實際處理上,審查人員均會通知補正。爰於第一項明定得通知補正之情形,以有所據。
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之。違反者,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屆期不申報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於期前之申報,解釋上並非本法所欲加以處罰之情形,且實務運作上,為避免因申報文件退回後又重新寄送,而造成資源之浪費,甚或引起民怨,故仍予以受理,例如擬參選人於選舉前主動申請廢止專戶,並於同意廢止後即申報會計報告書,或選後申報仍有賸餘,而於支用完畢後即申報賸餘會計報告書;至於逾法定期限之申報,除依法處以罰鍰外,其申報之內容有無違反本法其他規定,亦有必要加以審查。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四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之受理,以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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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收 入 | |
一、本章名新增。
二、本章係規範政治獻金收入面之相關事項,包括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受贈收據之印製及管理、受贈收據應記載之事項、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實物政治獻金之開立受贈收據及記載、受贈收據作廢、遺失或滅失之處理、收入認列及受贈收據開立時點、收入科目之編列、捐贈指定用途之揭露及收受不同種類政治獻金之處理等規定,爰定名為「收入」,以資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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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其登記參加之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 前項期間內,擬參選人如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為收受政治獻金,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經監察院許可其設立專戶後,始得為之,且其專戶除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經監察院同意廢止外,於政黨及政治團體存續中,均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以資明確,並作為查核時應注意之重要事項。
三、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一定期間起,自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惟仍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經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違反者,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處刑事罰。於實際案例上,曾有發生擬參選人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後,尚未經監察院許可前,即收受政治獻金,以致遭移送司法機關偵審之情事。爰於第二項明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以避免違法情事,並作為查核時應注意之重要事項。
四、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爰於第三項明定之。至於擬參選人於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內死亡者,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雖無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之明文,惟擬參選人既已死亡,得收受主體已不存在,即無是否停止收受之問題,其繼承人不具擬參選人身分,亦不得收受,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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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受贈收據,應自行印製及管理;擬參選人之空白受贈收據,由監察院核發。 第一項收據,得自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目前實務運作,政黨及政治團體所開立之受贈收據,係依監察院所定之格式自行印製及管理,而擬參選人所開立之受贈收據,則係持監察院所核發之領取單,向戶籍所在地之選舉委員會領取,如有續領之需要,並逕洽該選舉委員會申領,以避免虛偽及浮濫情事。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之,以有所據。
三、配合監察院政治獻金網路申報系統開發線上開立受贈收據之功能,爰於第三項明定得自該申報系統產製,並列印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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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捐贈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 三、捐贈者之地址。 四、捐贈金額。如為金錢以外之捐贈,其名稱、廠牌、規格、數量、單位、估算基礎及折算價額。 五、收受支票者,其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發票人及付款金融機構。 六、開立日期。 七、其他經監察院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會計報告書之內容,應與前項受贈收據所載一致。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開立受贈收據,並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之受贈收據應記載之事項,以利查核。
三、會計報告書既為申報義務人自行製作,並有其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其可信度甚高,查核時原則上即以會計報告書記載之內容為準,惟實務上常發生會計報告書與受贈收據所載不一致之情形,例如收受日期、金額或捐贈者之基本資料等,究應以何者為準,即生疑義;若以時間而論,通常情形係以開立受贈收據為先,製作會計報告書為後,故以受贈收據之記載較能符合實際情形,除顯與事實不符外,原則上即應以受贈收據所載為準。爰於第二項明定之,以杜爭議。
四、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免記載。惟其收受如有開立受贈收據者,即應記載於收支帳簿,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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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受贈收據有作廢之情事者,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應記載受贈收據編號及作廢原因;已開立而作廢之受贈收據,並應記載開立日期、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捐贈金額或價額。 受贈收據因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應以書面載明該受贈收據之編號、聯數及不能提出之事證,於申報會計報告書時一併報監察院備查。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九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檢送之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其應記載之事項,以利查核。
三、受贈收據(包括已開立及未開立)如有一部或全部遺失、滅失或其他情事致無法提出者,為避免虛偽並免遭他人不當使用,爰於第二項明定其處理之程序,以有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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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入認列及受贈收據開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受現金者,為收受日。 二、收受匯款者,為入專戶日。 三、收受支票者,為發票日。 四、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者,為收受日。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於認列後無法兌現時,應沖銷該收入,將已開立之受贈收據作廢;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收入認列及受贈收據開立時點,係依所收受政治獻金之種類分別辦理。
三、第二項明定收受支票之捐贈,於認列後因故無法兌現時之處理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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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應確認其來源為個人捐贈、營利事業捐贈、人民團體捐贈或匿名捐贈,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 前項捐贈有指定用途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收受獨資或合夥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之捐贈,視為個人捐贈。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收入,係區分為個人捐贈收入、營利事業捐贈收入及人民團體捐贈收入等科目,除因帳務處理之需要外,並有利於查核,例如依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對同一或不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限制,即因個人、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之捐贈而有不同,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製作會計報告書時,自應確認其來源分別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以避免有違法情事發生。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捐贈者對其捐贈有指定用途,例如捐贈與某政黨,並要求分配與該政黨所推薦之特定候選人,或指定用於特定之支出項目上,此雖無明文禁止,惟基於本法公開透明之立法意旨,自有揭露相關資訊之必要。爰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捐贈指定用途之揭露。
四、依內政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九六○○四二四八二號函釋意旨:「個人以獨資或數人合夥方式經營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非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稱之營利事業,應以個人名義捐贈。」故有上開型態之事務所、醫院、診所或補習班,即應列為個人捐贈收入,並以之為認定有無違法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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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第二項收入,得於收受後變賣之。但應將所得價款存入專戶。 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 | 第二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開立收據,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 前項時價應敘明資料來源;如無時價可供參採者,得自行合理估算,並敘明其估算之方式及依據。 第一項有關之收入,如於收受後變賣,應將所得價款存入政治獻金專戶。 第八條 政治獻金收支所獲得之金錢以外財物,仍應登錄於各明細表;於申報日如仍有賸餘,並應登載於金錢以外賸餘財產明細表。 |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專戶。爰增列為第一項,作為查核時應注意之重要事項,並使本條規定成為收受不同種類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以求周延。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無論收受係金錢或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原則上均應開立收據,現行第一項「開立收據」一詞,係屬贅文;又所謂「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一詞,亦過於籠統,不若明定應如何處理較為適當。爰修正現行第二條第一項,並移列為第二項。
四、現行第二條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為第三項。
五、現行第二條第三項配合項次變更,修正援引項次,且為強調變賣金錢以外之財產所得價款應存入專戶,爰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四項。
六、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除應確認其來源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外,並應依其性質分別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爰修正現行第八條,並移列為第五項。至於擬參選人部分,因其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尚無折舊攤銷之概念,故有關消耗性及非消耗性財產之區分即無必要,惟仍應確認其來源編入適當之收入科目,並製作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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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支 出 | |
一、本章名新增。
二、本章係規範政治獻金支出面之相關事項,包括支出得列報期間、支出不予認定之情事、支出對象為關係人之揭露、各法定支出科目之內容與應取得之支出憑證、擬參選人提領支用賸餘回存專戶、金錢以外之財產之核銷、折舊、毀損、廢棄或繳庫之處理及支出有退還情形之帳務處理等規定,爰定名為「支出」,以資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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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並應依支出所屬年度列報。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止。但選舉公告於專戶許可設立日前者,自選舉公告日起算。 擬參選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擬參選人死亡日止。 擬參選人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報會計報告書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自監察院或受委託機關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各該事實發生日止。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賸餘政治獻金者,其支出得列報期間,除首次賸餘自第二項規定末日之次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及末次賸餘自年度開始日起至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支用期間屆滿日止外,其餘均自年度開始日起至年度終了日止。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支出期間,與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相同,均自監察院許可設立專戶日起,至同意廢止專戶日前一日止,其列報並應依所屬年度為之。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為配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得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規定,爰參酌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擬參選人選後申報之支出得列報期間。
四、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與選後申報應有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五、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支出得列報期間,與選後申報應有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六、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留供法定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依監察院所定格式申報,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支用四年。故其申報賸餘政治獻金之支出得列報期間,即與其他申報不同。爰於第五項明定之,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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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支用政治獻金,應以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非於得列報期間。 二、未取得支出憑證。 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支出對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會計報告書揭露之: 一、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選任職人員。 二、前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家長、家屬。 三、前二款所列人員或擬參選人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當職位之法人或團體。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所列之支出,必須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列之項目,包括人事費用支出、業務費用支出、公共關係費用支出、選務費用支出、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及繳庫支出;擬參選人選後申報、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申報,或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時之申報,其支出必須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列之項目,包括人事費用支出、宣傳支出、租用宣傳車輛支出、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集會支出、交通旅運支出、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擬參選人申報賸餘政治獻金之支出,必須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列之項目,包括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並均不得從事營利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非於法定得列報期間內,既於法有違,自應不予認定。爰於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以有所據。
四、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申報之支出,雖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得列支之項目,惟仍應取得支出憑證,以證明確有支出之事實,未依法取得支出憑證者,即應不予認定。爰於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
五、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政治獻金收支憑證、證明文件,應於申報後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為使申報義務人確實保管,並利於查核,爰於第三項明定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應黏貼於支出傳票並裝訂成冊。
六、支出對象與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具有一定關係者,除本法於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就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捐贈政治團體、所屬政黨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時,限制其捐贈額度外,並無禁止之明文,惟基於本法公開透明之立法意旨,此類交易,應有揭露相關資訊之必要。爰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並參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關係人之範圍及其交易之揭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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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工資、薪津、獎金、津貼、加班費、值班費或其他因工作酬勞之給付。 二、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或其他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 三、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費。 四、資遣費。 五、勞工退休準備金。 六、其他相關人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繳費收據。 第一項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出具之收據及被保險人名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政黨及政治團體人事費用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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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業務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教育訓練費用。 二、差旅膳宿費用。 三、租用交通工具費用。 四、租用辦公處所費用。 五、租買辦公設備費用。 六、交通旅運費用。 七、其他與業務推展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七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係給付教師、講師或其他訓練人員之費用,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二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於國外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如係租用而無法取得憑證者,應取得租賃契約書及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領冊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收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政黨及政治團體業務費用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五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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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公共關係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聯誼交際費用。 二、文康活動費用。 三、其他為建立、促進或維持與民眾間之溝通、瞭解、接納或合作之相關費用。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獎品或贈品之情事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政黨及政治團體公共關係費用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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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選務費用,包括下列費用: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費用。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費用。 四、發送電信簡訊費用。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費用。 六、租用選舉場地費用。 七、演講或表演費用。 八、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費用。 九、其他與選舉有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局之購票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政黨及政治團體選務費用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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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其支出憑證為該候選人開立之受贈收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係對從事競選活動之個人無償提供之給付,性質上為政治獻金,對該候選人而言,其既有收受政治獻金,依法即有開立受贈收據之義務,該候選人所開立之受贈收據,即為本項支出應具備之支出憑證。爰予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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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雜支支出,包括下列費用: 一、水電瓦斯費用。 二、電信費用。 三、網際網路費用。 四、書報雜誌費用。 五、文具用品費用。 六、汽機車燃料費用。 七、雜項購置或修繕費用。 八、其他為維持日常運作所必要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各該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政黨及政治團體雜支支出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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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返還捐贈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返還與捐贈者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匯款證明或該票據影本。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及該票據影本。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直接返還金錢或非金錢政治獻金者,為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 前項返還證明書,其內容應包括受返還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人民團體登記字號、地址、電話、返還金額、返還方式及返還日期。 | |
一、本條新增。
二、所稱返還捐贈,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查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不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除第七款至第九款以外其他各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或查證符合規定,惟不願收受時,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與捐贈者而言。爰於第一項明定返還捐贈支出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為之:「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為證明確有依法定方式返還與捐贈者,並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四、第三項明定受返還者簽名或蓋章之返還證明書所應包括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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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繳庫支出,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將所收受之政治獻金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監察院之收款收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所稱繳庫,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查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不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時,或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時,將違法之捐贈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而言。爰於第一項明定繳庫支出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依目前實務運作,監察院於收訖繳庫款項後,均有開立制式收據(現名為「監察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寄送申請人,該收據即為證明已繳庫之重要憑證。爰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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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 擬參選人之選舉保證金有列報者,應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七目至第十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人事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繳庫支出及公共關係費用,與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人事費用、公共關係費用、雜支支出、返還捐贈支出及繳庫支出,其名稱相同,其內容及應取得之支出憑證,除有特別明列為其他支出科目外,應有準用之餘地。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選舉保證金,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列報者(例如不分區名單部分),係列為選務費用科目,擬參選人因無該支出科目,故有列報者,應列為雜支支出,其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爰於第二項明定之。至於列報後有退還之情形者,應依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原科目沖銷,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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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擬參選人之宣傳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製作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二、租用廣告看板或車體廣告支出。 三、播放、傳送或刊登宣傳廣告支出。 四、發送電信簡訊支出。 五、郵寄競選物品或宣傳廣告支出。 六、演講或表演支出。 七、委託辦理研究、評估、調查、設計或規劃支出。 八、其他與選舉宣傳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但屬於服務酬勞支出者,其支出憑證為收款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第一項第四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電信業者之收據。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郵局之購票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擬參選人宣傳支出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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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宣傳車輛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宣傳車輛支出。 二、雇用宣傳車輛駕駛支出。 三、維修宣傳車輛支出。 四、宣傳車輛燃料支出。 五、其他與租用宣傳車輛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擬參選人租用宣傳車輛支出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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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擬參選人之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 二、裝潢競選辦事處支出。 三、租買辦公設備支出。 四、其他與租用競選辦事處有關之支出。 前項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擬參選人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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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擬參選人之集會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租用場地支出。 二、租用設備支出。 三、餐飲支出。 四、清潔整理支出。 五、集會保證金。 六、其他與集會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 第一項第五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主管機關之收款收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擬參選人集會支出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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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六目規定擬參選人之交通旅運支出,包括下列支出: 一、搭乘交通工具支出。 二、差旅膳宿支出。 三、油資。 四、停車費。 五、回數票。 六、其他與交通旅運有關之支出。 前項第一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所搭乘交通工具之票根、購票證明或計程車收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支出之支出憑證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之普通收據或其他支出證明;如有發給油票、回數票或其他儲值票證者,並應取得具領人簽名或蓋章之收據或領冊。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得列為擬參選人交通旅運支出之內容。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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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準用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台內民字第○九四○○○八八四三號函釋意旨,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及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均須與從事競選活動及其他政治相關活動目的有關者為限,此與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支出科目性質相近。爰明定準用各該支出科目之內容與所應取得之支出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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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應取得該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開立之受贈收據。 | |
一、本條新增。
二、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對該政治團體或政黨而言,即為政治獻金,其既有收受政治獻金,依法即有開立受贈收據之義務,該政治團體或政黨所開立之受贈收據,即為本項支出應具備之支出憑證。爰予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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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於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取得該機構或團體之收據。 前項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指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並包括政府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三、有關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是否包括政府機關之疑義,內政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內民字第○九七○○九四三四六函釋意旨略以:「審酌政府機關之任務與性質,原即具有公益屬性,故擬參選人將賸餘政治獻金捐贈與政府機關,仍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又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應以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機構或團體為限,以避免浮濫。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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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擬參選人自專戶提領支用如有賸餘,應於申報當期之結算日前,將賸餘政治獻金回存專戶。 | |
一、本條新增。
二、自專戶提領政治獻金,原則上應依支用情形為之,惟實際上多為提領一筆或數筆整數金額,於支用時再一一核銷;所提領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者,除得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留供法定用途使用,並於次期申報會計報告書外,另依內政部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內民字第○九四○○○三一六八號函釋意旨,為利政治獻金之查核管理,該賸餘之金額仍應回存專戶。爰明定擬參選人提領支用賸餘回存專戶。至於政黨及政治團體,因其具有「永續經營」之性質,與擬參選人係因個別選舉而支用者不同,其資金之運用,除顯然不當或有違法情事外,並無過度限制之理,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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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 前項核銷憑證,以內部支用憑證註明核銷內容作為證明。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損或廢棄者,應有毀損或廢棄之證明文件,其未折減餘額屬申報當期之損失,應列為雜支支出。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擬參選人核銷其金錢以外之財產時,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依其性質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爰於第一項明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其核銷時點及應列入之支出科目。
三、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消耗性財產核銷應具備之支出憑證。
四、第三項明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其折舊方法及應列入之支出科目。
五、第四項明定政黨及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有未達耐用年數而毀損或廢棄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其未折減餘額應列入之支出科目。
六、第五項明定擬參選人核銷其金錢以外之財產時,準用有關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核銷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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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者,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 前項情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按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為之。 | |
一、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若有違反本法應繳庫之規定者,即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之必要,惟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其繳庫究應繳交原物或金錢,實務上迭有爭議。為避免繳交原物所造成後續處理之困難及徒耗資源,爰於第一項明定得以收受時之時價折算其價額辦理繳庫,以杜爭議。
二、金錢以外之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繳交者,應以金錢為之。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折算基礎,以有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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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支出有退還者,應以原科目沖銷。 前項規定,於政黨及政治團體有跨年度之情事者,並應調整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支出有退還情形,應以原科目沖銷,以利帳務處理。
三、第二項明定政黨及政治團體沖銷支出有跨年度之處理,以有所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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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平 衡 表 | |
一、本章名新增。
二、本章係規範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平衡表,其相關科目之意義及部分科目與實際不一致時應編製調節表等事項,爰定名為「平衡表」,以資概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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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申報之平衡表,其專戶存款結存科目,指年度終了日之帳列存款餘額。 前項專戶存款結存金額,應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平衡表上「專戶存款結存」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平衡表上之專戶存款結存金額,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專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不一致者,監察院得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要求檢送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編製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以資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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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平衡表之庫存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自專戶提領未支用完畢之現金餘額。 平衡表之未存入專戶現金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未存入專戶之受贈款項總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平衡表上「庫存現金」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明定平衡表上「未存入專戶現金」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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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平衡表之地方黨部銀行存款科目,指政黨之地方黨部或政治團體之分部,收受中央黨部或總部所撥付之政治獻金,於年度終了日之餘額。 前項銀行存款金額,應與地方黨部或分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之情事者,應編製銀行往來調節表。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平衡表上「地方黨部銀行存款」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前項銀行存款金額,原則上應與金融機構出具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餘額相符,如有不一致情形,即有編製銀行往來調節表之必要,以明實情。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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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平衡表之應收票據科目,指收受票據之捐贈,已登帳而未兌現之餘額。 前項情形,如逾一會計期間仍未兌現者,應說明其原因並評估其兌現之可能性。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平衡表上「應收票據」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為明瞭政黨及政治團體有已登帳而長期未兌現票據之事實,自有說明其原因並評估其兌現可能性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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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平衡表之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尚未耗用完畢,或使用期限尚未屆滿而未核銷之餘額。 平衡表之非消耗性財產科目,指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其性質列為非消耗性財產,於年度終了日依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後之餘額。 前二項財產價額,應以淨額列示。 | |
一、本條新增。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因收入所獲得金錢以外之財產,依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應依其性質列為消耗性或非消耗性財產。又消耗性財產,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耗用完畢無賸餘價值或使用期限屆滿時,按其用途,等額等量分別列入適當支出科目核銷。非消耗性財產,依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應採直線法按期提列折舊費用,列為雜支支出。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平衡表上「消耗性財產」及「非消耗性財產」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三、配合前二項之定義,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財產價額,應以淨額列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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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平衡表之應付費用科目,指年度終了日,有應付而未支付款項之餘額。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平衡表上「應付費用」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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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平衡表之前期損益調整科目,指前期損益因計算、記錄、認定或方法有錯誤,或交易事實發生變化,致與實際情形不符,而於申報當期所為之調整。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平衡表上「前期損益調整」科目之意義,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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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
一、本章名新增。
二、本章係規範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及施行日期等事項,爰依通例定名為「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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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如下: 一、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一) 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含金錢、非金錢,格式二) 三、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格式三) 四、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含封面、封底) (一)平衡表。(格式四) (二)政黨、政治團體收支結算表。(格式五) (三)擬參選人收支結算表。(格式六) (四)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七) (五)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八) (六)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九) (七)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 (八)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一) (九)其他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明細表。(格式十三) (十一)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四) (十二)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五) (十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六) (十四)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七) (十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八) (十六)宣傳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九) (十七)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 (十八)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十九)集會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二十)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二十一)雜支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二十二)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五) (二十三)繳庫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二十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二十五)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二十六)政黨、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七)擬參選人金錢以外之財產明細表。(格式三十) (二十八)擬參選人賸餘收支結算表。(格式三十一) (二十九)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二) (三十)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三) (三十一)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四) (三十二)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格式三十五) (三十三)現金明細表。(格式三十六) (三十四)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格式三十七) (三十五)應收票據明細表。(格式三十八) (三十六)應付費用明細表。(格式三十九) (三十七)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格式四十) (三十八)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格式四十一) 五、政黨、政治團體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二) 六、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格式四十三) 七、銀行往來調節表。(格式四十四) 八、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格式四十五) | 第十三條 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如下: 一、政治獻金收支帳簿。(格式一) 二、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含封面、封底) (一)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格式二) (二)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格式三) (三)個人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四) (四)營利事業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五) (五)政黨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六) (六)人民團體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七) (七)匿名捐贈收入明細表。(格式八) (八)其他收入明細表。(格式九) (九)超過新臺幣二萬元之收入明細表。(格式十) (十)人事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一) (十一)業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二) (十二)公共關係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三) (十三)選務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四) (十四)捐贈黨員之競選費用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五) (十五)宣傳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六) (十六)租用宣傳車輛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七) (十七)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明細表。(格式十八) (十八)集會支出明細表。(格式十九) (十九)交通旅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 (二十)雜支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一) (二十一)繳庫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二) (二十二)超過新台幣二萬元之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三) (二十三)金錢以外之賸餘財產明細表。(格式二十四) (二十四)賸餘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格式二十五) (二十五)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明細表。(格式二十六) (二十六)捐贈政治團體或所屬政黨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七) (二十七)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八) (二十八)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支出明細表。(格式二十九) (二十九)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差額解釋表。(格式三十) |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文字,將「書表」修正為「書、表」。
三、配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開立之受贈收據格式,並定為格式一及格式二。
四、現行第一款調整格式列序,並移列為第三款。
五、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增列第四款第一目「平衡表」,並定為格式四。
六、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一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二目。
七、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二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三目。
八、現行第二款第三目至第八目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四目至第九目。
九、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九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十目。
十、現行第二款第十目至第十三目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十一目至第十四目。
十一、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十四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十五目。
十二、現行第二款第十五目至第二十目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十六目至第二十一目。
十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四款第二十二目「返還捐贈支出明細表」,並定為格式二十五。
十四、現行第二款第二十一目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二十三目。
十五、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二十二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二十四目。
十六、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增列第四款第二十五目「政黨、政治團體之消耗性財產明細表」,並定為格式二十八。
十七、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增列第四款第二十六目「政黨、政治團體之非消耗性財產明細表」,並定為格式二十九。
十八、配合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二十三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二十七目。
十九、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二十四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二十八目。
二十、現行第二款第二十五目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二十九目。
二十一、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二十六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三十目。
二十二、現行第二款第二十七目及第二十八目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四款第三十一目及第三十二目。
二十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至第二十款及第二十三款至第二十五款規定,增列第四款第三十三目「現金明細表」、第三十四目「地方黨部銀行存款明細表」、第三十五目「應收票據明細表」、第三十六目「應付費用明細表」、第三十七目「前期損益調整明細表」及第三十八目「中央及各地方黨部支出彙總表」,並定為格式三十六至四十一。
二十四、配合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現行第二款第二十九目,並調整格式列序,移列為第五款。
二十五、配合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增列第六款「擬參選人專戶餘額差額調節表」,並定為格式四十三。
二十六、配合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增列第七款「銀行往來調節表」,並定為格式四十四。
二十七、配合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增列第八款「作廢受贈收據明細表」,並定為格式四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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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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