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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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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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六、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退稅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退稅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到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
一、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六款小額退稅之定義,俾利外籍旅客及特定營業人知悉及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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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前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三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要求特定營業人設置符合需要之電腦設備,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第三款配合所得稅申報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整合特定營業人開辦退稅事務前應辦事項,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項次改變,將「第一項」文字修正為「前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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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特定營業人由專人辦理退稅,且其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具備高中、高職或專科以上相當學歷並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念。 二、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稽徵機關授與十六小時以上之專業教育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之資格。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退稅人員,應配合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參加退稅專業教育複訓。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之。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特定營業人申請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條件。
三、為提升退稅服務品質,第二項規定專責退稅人員應參加複訓。
四、第三項規定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
五、第四項規定現場退稅標誌格式,由財政部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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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核准之特定營業人,應將前二條規定之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特定營業人經核准申請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要求其設置符合需要之電腦設備,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 第四條 經核准之特定營業人,應將前條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處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增列另增加規定「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標誌」,現行條文「前條標誌」修正為「前二條規定之標誌」。
三、配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用語,將第一項「營業處所」修正為「營業場所」。
四、第二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移列增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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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 第五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第二款將可退稅貨物加註引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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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除適用第八條規定情形者外,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外籍旅客簽名後,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 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紀錄者,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六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於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給該外籍旅客: 一、外籍旅客姓名。 二、外籍旅客之護照號碼。 三、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四、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五、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排除適用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並要求外籍旅客應於退稅表單簽名。
三、第二項增訂外籍旅客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特定營業人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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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退稅金額符合小額退稅規定,且外籍旅客選擇現場退稅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七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並依據前款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連同第六條第二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給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非受理小額退稅案件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含未向海關申請查驗)紀錄者,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外籍旅客如選擇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開立與應退還營業稅之交付,並配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請特定營業人兌付退稅款後,於統一發票上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俾利給獎單位知悉。
三、第二項規定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開立限制。
四、第三項規定外籍旅客得選擇至海關辦理退稅,並提示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五、第四項規定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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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特定營業人依前二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即時登錄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者外,不得以人工書立前開退稅表單。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特定營業人人工書立退稅表單之限制及退稅表單之保管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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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並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重新開立之。有溢退或短退稅款者,應向外籍旅客收回或補退該退稅款;其程序,由財政部定之。 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前項退換貨等情事,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並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重新開立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外籍旅客退換貨後,旅客及特定營業人應負之作為並授權財政部訂定作業程序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全。
三、外籍旅客離境後,因相關退稅表單已由海關收回,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提示,爰增訂第二項排除適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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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者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八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外籍旅客已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者之除外適用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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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外籍旅客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並已領得營業稅退稅款者,應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並出示護照、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特定貨物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查驗。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收回該核定單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登錄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照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體例,規定外籍旅客出境時應辦事項。
三、第二項規定海關審理後之應辦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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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庫經辦行或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 第九條 國庫經辦行依前條規定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特定營業人辦理兌付退稅款事宜,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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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應主動向原辦理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海關或就近之稽徵機關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審理時,如查獲外籍旅客有前項未符退稅之情事,且未依前項規定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交由外籍旅客繳回已兌領退稅款。 前項外籍旅客將前次已兌領退稅款繳回,始得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或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繳回稅款程序、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外籍旅客自行繳回退稅款程序。
三、第二項規定海關查獲外籍旅客有未符合退稅之情事且未依第一項規定繳回退稅款者,海關應發單交由外籍旅客繳回已兌領之退稅款。
四、第三項規定外籍旅客有未依規定繳回退稅款紀錄者,不適用本辦法退稅規定。
五、第四項規定稅款繳回程序、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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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憑證不實或非特定營業人誤開立退稅憑證,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憑證(含統一發票)不實或非特定營業人誤開立退稅憑證時補徵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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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之特定營業人,其代墊之退稅款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併同辦理扣減。 特定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有不實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情形者,該筆退稅代墊款不得扣減。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退還特定營業人代墊稅款之方式。
三、第二項規定特定營業人申報扣減代墊之退稅款前,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含審理外籍旅客資格)不實者,不得申請扣減該筆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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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其專責退稅人員有異動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有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之情事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護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表單上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之相關作業,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服務品質,增列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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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應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發並取得退稅標誌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管理,增訂特定營業人事後遷移營業地址者,應先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重新核發退稅標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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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放棄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並由稽徵機關收回其退稅標誌。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特定營業人得放棄辦理退稅事務,以資周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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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業。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一年內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六、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第十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者。 二、歇業、他遷不明或經處分停業者。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四、於退稅明細申請表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 五、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序文已有「者」字,各款「者」依法制體例刪除。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現行條文第四款未定明累計期限,恐對於長久經辦退稅事務之特定營業人,有失公允,爰增訂一年之期限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另迭有發現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表單錯誤,或非因電力中斷等原因自行以人工書立退稅表單,造成海關審理上之困擾,爰增訂第五款之廢止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
三、特定營業人因他遷不明、經處分停業、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或造成海關審理困擾,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為改正者,皆屬情節重大,爰於第二項增訂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之申請,以資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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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複訓,經通知仍拒絕參訓,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退稅人員。 三、一年內於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記載不實資料,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四、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特定營業人辦理現場退稅事務之核准及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標誌之要件,以利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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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十一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為茲明確,規定持臨時停留許可證之外籍旅客亦得準用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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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不適用本辦法小額退稅之規定,且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出境海關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海關執行並防杜冒退稅款,規定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營業稅申請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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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為順利推行外籍旅客現場退稅作業,財政部及所屬機關尚須配合本辦法之修正訂定相關行政命令及表單格式,並修正建置外籍旅客退稅管理系統及舉辦教育講習等,爰規定施行日期另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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