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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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精神官能症及其他罕見疾病及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第十二條 學校對患有心臟病、氣喘、癲癇、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他重大傷病之學生,應加強輔導與照顧;必要時,得調整其課業及活動。 |
依據現行醫療分類,精神病與精神官能症應分列為不同種類之精神性疾病,而現今許多社會案件及校園安全事件均為學生罹患精神官能症而未能提早發現並追蹤教育、治療,故修法將其明確列入學校衛生法,提供學校設置專職醫護、照護、教育人員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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