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羅明才
羅明才
江玲君
江玲君
王廷升
王廷升
紀國棟
紀國棟
鄭金玲
鄭金玲
陳秀卿
陳秀卿
連署人
蔣孝嚴
蔣孝嚴
羅淑蕾
羅淑蕾
徐少萍
徐少萍
劉盛良
劉盛良
蔡正元
蔡正元
侯彩鳳
侯彩鳳
陳根德
陳根德
楊仁福
楊仁福
洪秀柱
洪秀柱
薛凌
薛凌
張嘉郡
張嘉郡
黃昭順
黃昭順
郭素春
郭素春
林明溱
林明溱
孔文吉
孔文吉
盧嘉辰
盧嘉辰
朱鳳芝
朱鳳芝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二、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 三、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 本法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但能證明其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者,不適用之。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一項增列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以解決現行規定是否限於與商品「直接」有關事項始有真實義務之爭議。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廣告薦證者定義範圍過廣,將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之經驗分享者,亦納入廣告薦證者範圍,而予以究責,似未盡合理,而應與以排除適用。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或廣告薦證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廣告薦證者,如非本法第二條之事業,現行實務係以行政罰法第十四條及本條規定課其行政責任,惟仍非毫無爭議,爰將廣告薦證者增訂為本條處罰對象,俾利適用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