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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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 二、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 三、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 本法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但能證明其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者,不適用之。 | 第二十一條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
第一項增列廣告薦證者體驗結果等具招徠效果之事項,以解決現行規定是否限於與商品「直接」有關事項始有真實義務之爭議。
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之廣告薦證者定義範圍過廣,將未獲有報酬或贊助等對價關係之經驗分享者,亦納入廣告薦證者範圍,而予以究責,似未盡合理,而應與以排除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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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或廣告薦證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第四十一條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
廣告薦證者,如非本法第二條之事業,現行實務係以行政罰法第十四條及本條規定課其行政責任,惟仍非毫無爭議,爰將廣告薦證者增訂為本條處罰對象,俾利適用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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