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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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被發現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 第二十五條 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 |
刑法於追訴期規定已修訂為二十年。然而公務員懲戒法仍維持十年的追訴期,使監察院於追溯期逾期後,追懲相關失職人員,僅能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江國慶冤殺枉死案即為顯例。公務員食國家俸祿,掌握國家公權力,若有違法失職侵權行為,所受追訴,豈能比刑法上追訴權寬鬆。實有必要將公務員懲戒追溯期的時間點界定,改為以違法事實被發現之日開始計算,使公務員知法犯法者不敢有僥倖之心,更加謹慎依法行政與執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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