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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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二十條 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 |
委員黃志雄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本項,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事由屬概括條款,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顯不相同,且因使用警銬等戒具屬於刑事訴訟上之基本權干預,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理由,增訂本項警察除應依法行政外,更應遵守無罪推定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始得對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之規定,以保障人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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